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7號
TYDV,102,訴,137,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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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劉京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海全之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海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 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以及「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 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 之被繼承人劉海全向其借款560 萬元迄未清償,而劉海全死 亡時之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有其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海全於民國93年3 月6 日向原 告申請房屋貸款計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借款期限自93 年3 月23日起至113 年3 月23日止,有房屋借款借據約定書 、帳務明細影本可稽,借款利率當時為年息百分之3.86%。 嗣劉海全於95年4 月22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 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受。查劉海全之繼承人為被告劉京 瓛,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詎被告於承受被繼承人劉 海全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後,自99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遭置之不理。被告應就繼承範圍 內,依法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6, 15 0元,及自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己歿之債務人劉海全,生前曾向原告借 款,尚有部分本息未依約清償;劉海全於95年4 月22日死亡 後,本由被告與另一繼承人文祖勤繼承,嗣文祖勤亦於96年 4 月8 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款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影本、劉海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調取劉海全之遺產 稅申報書在卷為憑。而被告劉京瓛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前 民法1148條所明定。本件訴外人劉海全於95年4 月22日死亡 ,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劉海全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102 年12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所明定(98 年6 月11日增定,102 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揆諸其修法 意旨可知,民法繼承制度已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 如能舉證證明「若限定繼承,有顯失公平情事」時,則例外 改採概括繼承,亦即仍可令繼承人負概括繼承責任。五、細繹債務人劉海全之戶籍謄本可知,其於70年4 月28日與前 妻李瓊珍結婚,並於同年生子即被告(劉京瓛)。嗣劉海全 於81年1 月間與前妻李瓊珍離婚,並於同年11月間與訴外人 文祖勤結婚;而自劉海全於81年與李瓊珍離婚後,被告均與 生母李瓊珍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7頁、第31頁)。再參以,劉海全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之 納稅義務人為文祖勤(非劉京瓛之生母),有遺產稅申報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劉海全之遺產稅申報書 為文祖勤所申報,並非被告(劉京瓛)所申報。足見被告並



未與被繼承人劉海全同財共居,可信被告於繼承開始前無法 知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繼承開始前之法定期限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遺產繼承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亦即應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劉海全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52 萬6,150 元及自99年 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86 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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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