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66號
TYDV,102,補,16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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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王秋淞
      王秋廉
      王燕飛
      王秋勳
      黃朝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吳東昇
      吳文彬
      吳春盛
      吳春泓
      吳春松
      吳東凌
      吳佩蘋
      吳東宜
      吳佩容
      劉家君
      吳春發
      王淳恩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桃園市公所
      吳筱慧
      吳思樺
      張淑女
      郭陳來順
      吳東政
      吳東陽
      吳東朗
      吳明政
      吳浩宇
      吳東陽
      吳秀美
      戴欣儀
      吳家維
      吳其倫
      吳柏緯
      吳佩珊
      吳佩嬣
      吳東山
      吳東興
      吳東隆
      吳東和
      張鳳林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蓮
      吳明秋
      吳孟嬨
      林欣葳
      謝國隆
      吳東協
      吳名倫
      吳林美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即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依其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面積與公告現值之乘積為據,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王秋淞王秋廉王秋勳王燕飛等4 人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每人為新臺幣(下同)26,947,77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每人各249,160 元。
(二)原告黃朝陽部分:16,763,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
   576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各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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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