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劉智宗
被 告 聚盛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志
曾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
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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