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黃毓勝
被 告 中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麒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備忘錄內
容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
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次按原告起訴之事
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而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
,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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