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6號
TYDV,102,聲,3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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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李志苔會計師
相 對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9號案件選 派為檢查人,負責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又參酌 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6 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 應預先收取酬金」,爰聲請裁定檢查人報酬如下,即主辦會 計師報酬(下同)200,000 元、助理人員計時每小時500 元 、交通費檢具報銷,茲由相對人預付100,000 元,以便開始 進行檢查程序,尾款則待提出檢查報告時付清等語。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委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 、民法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59 號選派檢查人案件前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所選派之檢查人即聲請人李志苔會計師,在 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 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為相對人之負責人,相對人應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負擔檢查人之報酬,故相對人與檢查人 間之關係類似委任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又 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 查事務多寡、繁簡,均影響報酬數額,若非已完成工作,尚 難審酌適當之報酬,故檢查人應受之報酬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即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非於 本件檢查職務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經 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其尚未開始進行相對人業 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程序,亦未完成檢查事務及檢查報 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檢查職務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前即聲請酌定報酬,顯有未洽,自不應准許。再者,



聲請人亦未就進行檢查事務內容有無屬須預付處理事務之必 要費用為何具體說明,僅分項列舉請求報酬項目,並概括泛 稱請求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100,000 元,致本院無從審究其 請求內容當否,亦難認屬有據。綜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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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