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呂阿財
相 對 人 黃朝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借款係透過林淵昭交付,也未 提過利息,本票也是透過林淵昭交付,本案係因為相對人拒 不出面處理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舉出抗告理由,且依 抗告狀所指之事由,均係實體上審酌之事由,非強制執行程 序所得審酌,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4577號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桃簡字第 1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認聲請意旨所主張相 對人未積欠抗告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僅積欠本金新台 幣(以下同)42萬元等語,非顯無理由,並審酌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約165, 600元,並以此為擔保金,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 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