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邱宇恭
相 對 人 徐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坐落於桃園市○ ○街00號3 樓之3 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乙間,惟抗告人因 故不繼續承租,而向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因不 知相對人地址,遂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詎遭原審裁定以 抗告人未提出通知相對人戶籍地之退件信封,不符「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之要件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戶籍地之退件信 封,實係因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之戶籍地之故。且抗告人曾至 系爭套房所在地之大樓向管理員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探查 相對人之住址、戶籍地址或聯絡電話,均不可得;亦曾到桃 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會告以無相對人之地址, 而拒絕調解,足見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關係,致無人願提供 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供抗告人參酌。是抗告人顯已用盡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住所,自得聲請公示送達。原審裁 定未予查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 聲明:原裁定廢棄,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 ○路000 號,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 以,原審將「駁回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裁定」按相對人上開 戶籍地送達結果,係「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足證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無不明情形;再者,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須踐行合法之送達程序,使雙方得以依 法為攻擊、防禦,為適當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雙方之權益 ;而公示送達程序乃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始 可例外依聲請或職權為之,因攸關相對人之訴訟程序之保障 ,解釋上不宜過寬;抗告人雖主張伊不知相對人之戶籍地, 且已向大樓管委會管理員及調解委員會等查詢相對人之戶籍 而不可得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其聲請顯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