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89號
TYDV,102,監宣,589,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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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范春明
相 對 人 張玉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玉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處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玉旻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01 年度監宣第12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並併同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范記華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 103 年度監宣字第83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中風,生 活無法自理,長期需聘請看護照顧相對人,每月支付之看護 費用約新臺幣6 萬元,加上另有其他需支付之醫療費用,金 額龐大支付不易,故必須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做為相對人醫療照顧相關費用,使相對人能繼續受良好之 照顧,爰依法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 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並經法院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龐大,致聲請人無力 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21 號家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 賣契約、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 邱清泓到庭陳述:「有受委託出賣532 地號土地,土地的市 場價格依照時價登錄是15,000元到2 萬元之間,目前也找到 買主並且簽約,是以單價22,000元出售,聲請人說要照顧他 的配偶需要用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3 月18日訊問筆 錄),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聲請人基於執 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生活上之養護、治療時,確有處分相對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並未違反相對人之利益。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玉旻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
│編號│ 財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面 積 │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桃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 │1,833 平方公尺│地目:田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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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