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670號
TPSM,106,台抗,670,201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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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郭坤輝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3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在車內向蕭家昇表示附近好像有 人,催促蕭家昇趕快下手等情;惟依同時在場之共犯廖星豪 於民國97年5 月16日,在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件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可知蕭家昇持鐵撬毆打被害人俞慶樂頭、胸、喉 嚨等部位時,廖星豪、林○○(姓名、年籍詳卷)均在旁觀 看,蕭家昇尚未指示林○○前去叫喚抗告人駕車上山。另證 人李文健廖星豪於臺北看守所同為室友,廖星豪曾告訴李 文健本案之犯罪過程,及如何與蕭家昇串供、捏造事實,誣 指抗告人為本案主謀等情,均可證明俞慶樂確遭蕭家昇持鐵 撬攻擊頭、頸、胸部等部位「後」,抗告人始駕車上山,自 無抗告人到場搖下車窗大喊催促,蕭家昇始動手持鐵撬攻擊 被害人致死之事實。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㈧所採證 據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並非抗告人名義。 且該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亦非抗告人所傳。該電話確屬俞 慶樂所持有,足證案發前與蕭家昇聯絡者係俞慶樂,由此可 證其2 人原已熟識,原確定判決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使用者及簡訊內容之認定錯誤。另俞慶樂之筆記本上,記 載蕭家昇俞慶樂索討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情,可證 明蕭家昇俞慶樂認識,且有金錢糾紛,然蕭家昇卻否認認 識俞慶樂,顯係為推卸罪責使抗告人含冤入獄,無法照顧年 幼之女兒及年邁之父母親。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原審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確定判決依同案被告蕭家 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廖星 豪、證人林○○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侄子 邱國維、被害人之女俞毓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附行動電 話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及照片、俞慶樂之 筆記本影本、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正一百貨五金綜 合大賣場」及某五金行之外觀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 認定抗告人先將俞慶樂擄至山區,進而殺害,再出面向俞慶



樂家屬勒贖,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均 具體論析明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廖星豪於第一 審之供述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 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僅泛稱:李文健曾與廖星豪 於臺北看守所同室,廖星豪告訴李文健犯案過程,及誣陷抗 告人之事,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尚難認可直接採用而據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俞慶樂申請供抗告人使用,業據抗告人在警詢、偵查中陳明 ,原確定判決認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抗告人所使用, 並無違誤。另抗告人於警詢時已坦承積欠俞慶樂200 萬元( 見97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第9 頁);卷附俞慶樂之筆記本( 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第235 至266 頁),主要記載綽 號「奧迪」之抗告人與俞慶樂之金錢往來記錄,其中並記載 「『奧迪』今中午來,又叫我幫他,真是以為我是提款機」 等語,並無記載與蕭家昇有金錢糾紛之事,抗告人指稱蕭家 昇推卸罪責使其含冤入獄,並無事證可佐。抗告人聲請再審 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而 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廖星豪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已 經躺在地上,蕭家昇用繩子綁被害人脖子跟手,是打好之後 才綁的,膠布當時沒有用到,後來蕭家昇綁不起來,所以就 不綁了,蕭家昇有用繩子勒被害人脖子,把被害人勒昏後, 把繩子拿掉,再繼續用鐵撬打被害人,中間有停頓,要我去 叫「奧迪」過來,我說我不要,我怕蕭家昇又打,所以蕭家 昇才叫林○○去叫「奧迪」等語。廖星豪在第一審97年5 月 16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蕭家昇要下手殺害俞慶樂時,我 有阻止他。我與林○○僅在旁觀看等語。顯見蕭家昇係先以 繩子勒昏俞慶樂,以鐵撬毆打俞慶樂後,抗告人始到場,抗 告人並未以附近有人為由,催促蕭家昇行兇。又林○○於97 年8 月14日審理中,亦證稱:抗告人到場後,蕭家昇就沒有 打俞慶樂,抗告人沒有下車等語,上開筆錄對抗告人有利, 原確定判決未予注意致認定事實有誤,自有再審之事由。㈡ 李文健指稱廖星豪串供及誣告抗告人之事,抗告人有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5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並非全無舉證。且李文健曾告知抗告人,廖星豪曾提 及案發當時俞慶樂並未死亡,而是蕭家昇於1 個小時後,獨 自返回案發地點殺害俞慶樂等語。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自足為再審之事由。㈢抗告人所供陳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俞慶樂申請供抗告人使用,實係指案發前1 、 2 日俞慶樂借予抗告人使用之意。該行動電話內之簡訊,並非 抗告人所傳,而是俞慶樂之友人綽號「阿楠」者所為。此簡 訊係何人所為,至為重要,亦為新證據。㈣俞慶樂於96年12 月6 日之筆記曾記載為了15,000元與蕭家昇有糾紛,而俞慶 樂於事發前1 個月,曾告知抗告人委託蕭家昇收帳,帳未收 回,蕭家昇卻屢次索取報酬,顯見蕭家昇俞慶樂有金錢糾 紛,蕭家昇卻否認上情,有再審調查之必要云云。三、惟查,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 目的,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 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 項,明定:「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 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原裁 定已就抗告人所提各節,說明係憑卷內既存之資料,就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已經審酌評價之事項,任意指 摘,或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 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證人 廖星豪、林○○之證詞,抗告人供述之證明力,及記事本所 載事項證據取捨爭執;至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5456號不起訴處分書,實係抗告人依李文健之說 詞告發廖星豪涉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廖星豪不成立 偽證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抗告人所指李文健之說詞,不



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抗告意旨乃置原裁定明白論敘之理由於 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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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