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12號
TYDV,102,消債抗,1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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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潘莉涵(原名潘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4日本
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之鈞院調查 庭中,指陳相對人經合法送達無故不到庭,顯然違反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 條所定之協力調查義 務,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在卷。惟鈞 院於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8號裁定理由三㈢中,認為相 對人未到場,係放棄其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賦予之到場陳述 意見權利,鈞院仍得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是否免責,並不 生影響;抗告人對此表示不服。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既然聲 請清算,即於主觀上存有欲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獲得鈞院裁 定免責之企圖;而若鈞院裁定免責,將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一夕之間灰飛煙滅,求償無著,對於全體債權人之不利益 影響,不能僅依債權金額為量化,而應著眼於社會公益之長 遠影響。申言之,抗告人是否可予免責,當依消債條例第 136 條之規定,由兩造到庭為攻防,而鈞院於辯論中,依職 權調查證據、或依卷證件資料形成心證,方能做出公允之裁 定。是故,相對人之到庭陳述,乃義務而非權利,此由消債 例第136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之法文文義以觀,實為當然之理。今相對人經合法送達 後,無故不於前揭期日到庭接受鈞院訊問,亦使抗告人及其 他債權人無法藉由詰問,探知相對人所陳是否真實,則當然 已嚴重影響相對人維護財產權之利益,進而相對人更已涉及 消債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之構成要件。進一步言,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法文,已 揭櫫相對人「應」到庭陳述,顯然,相對人到庭陳述之作為 ,乃義務而非權利,進而,相對人無故不到,係違反此作為 義務,當然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類案例,已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不免責裁定理由可稽。是 故,鈞院認為相對人不到庭,乃放棄其到場陳述意見權利之 觀點,即非可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 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 ,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 除其債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潘莉涵前於99年3 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於99年7 月19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



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 情形,且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費用, 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8 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復以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 0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 不免責裁定,其於101 年11月9 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與 首揭修正條文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略以:債務人潘莉涵於99年3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後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其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據 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至99年8 月子詠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 明(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19頁、第36頁以及9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卷第79號卷第189 頁),債務人於97年平 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715 元(計算式:68,580元 ÷12個月=5,7 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8年 1 月至99年8 月平均每月薪資則為15,562元【計算式:98年 1 月至99年3 月薪資總額243,765 元+99 年4 月至99年8 月 薪資總額67,472元=311,237元;311,237 元÷20個月=15,56 2 ),則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於99年7 月開始更生即清算後, 係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稱 其清算前2 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5,300元(包括每月租金 7,000 元、膳食5,100 元、水電費1,200 元、雜支費1,500 元、交通費500 元),並負擔1 子潘良俊扶養費5,000 元、 父親潘三郎及母親潘秀蓮扶養費各1,000 元,總計7,000 元 等語,其中聲請人扣除房租後之生活必要費用8,300 元部分 (15,300元-7,000元=8,300元),尚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應屬合 理;而每月房租7,000 元之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為證(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 23頁),債務人並無不動產,顯有租賃房屋之必要,亦可採 信;債務人陳報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為6 人,以前述內 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 829 元為標準,計算每名扶養義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 額應為3,276 元(計算式:9,829 元×2 ÷6 =3,276 元) ,稽諸債務人陳報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總計為2,000 元,尚低於以前開標準計算之額度3,276 元,堪屬可採;債



務人每月負擔其子潘良俊(88年3 月28日生)扶養費5,000 元部分,衡債務人與配偶離婚,且獨力承擔1 子之扶養義務 ,加之陳報扶養該子之金額並未逾前述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自可認列無疑。據上,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 年(即97年4 月起至99年3 月止) 收入總額為295,200 元(計算式:5,715 元×9 個月+98 年 1 月至99年3 月薪資總額243,765 元=295,200 元),有上 開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至99年8 月子詠企業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可參,扣除其2 年間每月所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5,300 元以及扶養費7,000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95,200 元-1 5,300 元×24個月-7,0 00 ×24個月=-240,000 元),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 養者所必須之生活費用後,已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所得,故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而此點亦為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不免責裁定所認 定。
㈢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修正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而細繹本件各債 權銀行前於本院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查時所提出之 聲請人交易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之該等消費行為以及貸款 行為均係97年4 月以前,且集中於92年至94年5 月間(見本 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 46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 至第75頁),均早於其聲請更生即清算(99年3 月24日)前 2 年(97年3 月25日前),是債務人之消費、借貸行為此均 非其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 年內所為之消費,與新修正之消債 條例第13 4條第4 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債務 人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應屬明確。至債務人雖於93年12月 間有以信用卡繳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公司)保費之紀錄,然該保單已於94年停效,有三商 美邦公司102 年1 月2 日(102 )三法字第5 號函覆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64頁),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清算時未為該 保單之申報,尚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或第8 款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復且債務人雖於原審法院所定101 年12月12日 訊問期日未到場陳述意見,然此係債務人放棄消債條例第 136 條賦予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且此本係屬於法院可審 酌事項,而原審法院業依前揭職權調查結果而為免責與否之 認定,是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 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抗告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10 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 有明文。再按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受不免責裁定者,得 於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修正理由亦載明修正條 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 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債務人係於99年3 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7 月16 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於99年7 月19 日 下午5 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 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 權人會議),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且聲 請人之所得及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費用,經本院於99 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復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消債 聲字第3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㈢次按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 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



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 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 請免責,此觀諸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自明。又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 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在使前3 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 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 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上開消 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既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 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 務人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之日起2 年內,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 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本件本院原不免責裁定所為 之認定僅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 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 裁定不免責,而上開事由,依據各債權人所提之消費明細, 均早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97年3 月25日至99年3 月 24日)之期間,而觀之上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之紀錄,故本件抗告人尚無 上開規定不免責之事由,此為原審所是認。故抗告人所為之 浪費行為,均因非在聲請更生前2 年內所為,而與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 合。
㈣又債務人固於原審法院所定101 年12月12日訊問期日未到場 陳述意見,惟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妥適調查債 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 人之聽審請求權,故上開法條係賦予當事人到場聽審之權利 ,本件債務人放棄消債條例第136 條賦予其到場陳述意見之 權利,且此本係屬於法院可審酌事項,而原審法院業依前揭 職權調查結果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是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債 務人有何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 事由,抗告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承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又無聲請清算前2 年以內之消費、借貸資料 ,顯見債務人自與債權人就債務成立協商後,已無或難以使 用信用卡,或以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方式,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之行為,而抗告人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就相對人有於 聲請清算前2 年間為前開行為,堪認本件相對人並無修正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 本件本院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僅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裁定不免責,並不及於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本院本即毋庸審酌該事由,況且債 務人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本件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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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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