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整抗字,102年度,2號
TYDV,102,整抗,2,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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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相 對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重整法院應於 收受重整聲請後120 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倘必要 時,亦應於120 日期間屆滿前裁定延長,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38條規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始生效力 ;惟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具狀向鈞院聲請重 整,則本件聲請重整裁定之期間至同年12月6 日即已屆滿, 詎原裁定法院卻於重整裁定期間經過後近30日,始由書記官 於102 年1 月4 日作成前1 份延長裁定(下稱前份延長裁定 ),溯及自101 年12月6 日起延長本件重整之裁定期間30日 ,並於102 年1 月10日始送達抗告人之前手即中華開發工業 銀行之代理人,復再基於前份延長裁定之效力,於102 年1 月4 日作成本件延長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始送達抗告人之 代理人,然前份延長裁定既已違誤上述各該期間之規定而應 予廢棄,則原裁定自無從延續前份延長裁定之效力而適法存 在。
㈡復依鈞院101 年度重整字第1 號卷內資料所示,原裁定法院 選任之檢查人林渭宏會計師業於101 年12月21日檢送重整檢 查報告書到院,惟原裁定法院卻以檢查人尚未提出重整檢查 報告書為由而認有延長之必要,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法 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 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 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 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 ,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 定之限制。基此,倘重整公司之債權人於重整裁定前,已將 其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者,依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



,該受讓金融機構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將不受公司法(重 整)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其強制執行程序,則債務 人將面臨無生產設備及足夠廠地可供使用之窘境,已無重整 之可能及必要。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為上開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資產管理公司,且均 業已具狀表示反對重整之意見,並表示縱相對人獲裁定重整 ,亦將依上開規定繼續行使債權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 抗告人受讓債權後亦支持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屆時相 對人將面臨無任何生產設備及足夠廠房可供使用之窘境,實 已欠缺重整可能性、必要性及實益,自無延長重整裁定期間 之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顯然違法,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 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 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 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 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120 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 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30日;但以2 次為限,公司法第 28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抗告,非 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 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之重整聲請雖經原審依前開規定,於101 年12 月24日裁定應自101 年12月6 日起延長重整裁定期間30日, 復再於102 年1 月4 日裁定應自102 年1 月5 日起延長重整 裁定期間30日,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業經原審於102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 整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重整聲請,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本件重整聲請既已經原審裁定駁 回,縱原裁定嗣經本院予以撤銷,對抗告人而言,實已無實 益可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抗告即應認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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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