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56號
TYDV,102,抗,56,201304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MR.ROMPHOTHONG PHONYIAM(波通)
相 對 人 泰商康得泰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則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 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 ,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則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之系爭本票非伊自願簽發,且目 前尚有積欠第三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離鄉工作艱苦, 是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1 年9 月2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4,280元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核對後,將系爭本票發還,而留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原 審卷第4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 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 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另抗告意旨雖辯稱:系爭本票非伊 自願簽發云云。然票據係無因、流通證券,為保障交易安全 、促進票據流通,故使票據原因關係及票據關係分離,執票 人無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相對人既已提 示系爭本票並為票據權利之請求,則抗告人即不得據此為拒 絕付款之抗辯事由,且抗告人所辯是否非自願簽發本票等情 事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原審裁定及 本院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 、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泰商康得泰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康得泰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