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黃祐生即協辰起重工程行
被 告 黃連弘即日日春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6,
0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7,3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