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謝家証
相 對 人 劉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有婚姻關係,而共同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乙○(女,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嗣經聲請人於91年8 月8 日認領之, 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即相對人監護之。惟現因相對 人中風、臥病在床,因而向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是相對人完全無法偕同處理二名未成年子女就學等教 養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69條之1 、第10 5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 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非訟事件法第 125 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乙○曾經聲請人認
領,而相對人目前因中風而臥病在床,無法偕同辦理未成年 子女就學教養事宜,並有就相對人精神狀況而向法院聲請監 護宣告案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陳述詳 實,復經本院查核確有相對人之監護宣告案件繫屬於本院( 101年度監宣字第488號),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又,本院依職權函囑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聲 請人進行訪視評估,其結果略以:【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 評估】據聲請人陳述,兩造育有兩名被監護人,惟因相對人 於民國101 年9 月中風後,其意識已逐漸模糊,相對人目前 安置於新北市鴻欣護理之家,聲請人為不影響兩名被監護人 受照顧之狀況,並希冀給予兩名被監護人穩定、安全生活照 顧,故提出爭取獨立監護兩名被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有高 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正向。【親職能力】聲請人瞭解兩名 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訪談時觀察兩名被監護人外顯行 為無異狀,兩名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互動自然,親子間依附關 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能力。【教養能力】聲請人 教育理念正向,亦有能力與意願教導兩名被監護人,評估聲 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為待業中, 生活花費暫由過去存款支援,聲請人亦有意願再就業,評估 聲請人經濟能力尚能提供本身及兩名被監護人基本生活所需 。【非正式支持系統】聲請人父母皆已過世,聲請人亦鮮少 與親友聯繫,聲請人目前為獨自照顧兩名被監護人,評估聲 請人非正式支援系統較為薄弱。【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 評估】兩名被監護人皆為7 歲以上兒童,具認知及語言表達 能力,兩名被監護人目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兩名被監護人可表達與兩造共同生活之經驗 ,亦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訪視時社工觀察兩名被 監護人外觀、衣著及表達能力無異狀,且兩名被監護人亦表 達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互動良好,評估兩名被監護人未受不 當照顧之情形。【探視安排之建議】聲請人表示同意相對人 進行探視,且對於探視時間亦無任何設限。若兩造無其他特 殊意見,建議探視安排可由兩造自行協調即可。【綜上所述 】聲請人於教養能力、親子互動等方面皆屬良好,且具監護 意願,能提供兩名被監護人基本穩定生活。社工訪談時觀察 兩名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互動良好,親子間具正向依附關係, 且兩名被監護人外觀無明顯行為異狀。依據兒少主要照顧者 原則,兩名被監護人目前皆為聲請人照料,故基於兒童身心 穩定之發展需要,評估由聲請人監護能提供兩名被監護人較 適切之照顧。以上僅提供聲請人、兩名被監護人之訪視評估 ,惟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能力與意願,建請法
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裁定之。另相對人部分,因多次聯繫相對人均未果,亦未接 獲相對人來電;又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罹患中風,且目前亦無 意識,故本案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語,有該協會102 年 1 月23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1份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查相對人因101 年9 月間腦栓塞(中 風)而開始住院治療並轉至鴻欣護理之家受照護,至今長期 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已達具精神障礙而無法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等節,業據本院向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 件之承辦股調取該事件之鑑定筆錄、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完全 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教養事宜等節可以採信。次據前 揭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為目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雙方間依附關係良好,且未成年子女無受照顧不當之情 狀。本院斟酌兩造之現況,衡情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2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