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麥鎮城
相 對 人 李桂榮(即聲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四○號聲請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 ,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永友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李永友係於民國97年9 月9 日死亡,相對人則為 其胞妹,且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鈞院聲請繼承,而經鈞 院以98年度聲繼字第40號准予備查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與聲 請人聯繫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繼承事件既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此聲請繼承事件之內容,爰依法聲請 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各1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繼 字第40號聲請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本件聲請 ,核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