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陳聯寧
陳姵璇
陳聯華
陳聯逸
陳徐碧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2年度繼字第696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進操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2 年度繼字第696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 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據其提 出民事裁定為證,其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又經本院調閱前 揭拋棄繼承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