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吳錦明
吳仁貴
吳彭綢妹
黃詩涵
黃明華
吳仁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1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仁安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 繼字第1316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業據 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查詢單、現 金卡申請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又經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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