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木嬌
相 對 人 黃坤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九八○三○○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 家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 字第27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 書作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聲請人並於此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後,於民國101 年 11月27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156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就其受有損害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 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12月10日 桃院晴98司執全九字第275 號函、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暨送達 回證各1 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全字第275 號假 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