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2年度,1號
TYDV,102,家事聲,1,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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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彭譯瑩
相 對 人 粘孟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8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真正的債權人為彭譯瑩,內容是追 溯過去代墊之扶養費。而該代墊扶養費已經打過許多官司, 有明確之執行根據,又超繳了許多裁判費,只因執行過程太 過長久,導致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家抗字第74號之成立而損失扶養費之執行費,是異議人法定 代理人已付出裁判費代價,不需重複貼債務人即相對人裁判 費。該代墊之扶養費因99年家抗字第74號成立而有爭議,根 本沒拿回半毛錢,更不可能有所謂利息。若算利息,相對人 不知欠異議人代理人多少「代墊之扶養費」之利息。為此提 出本件異議。
三、經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乃針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予以確定。異議人所執其法 定代理人為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11910 號給付扶 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繳付之裁判費,乃於執行名 義之扶養費事件之裁判中以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實與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用無涉,非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至異議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繳納之執行費,亦應於執 行債權額確定後,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受清償,是否溢繳, 實取決於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合理程度等因素而定,復得另行 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參照),亦無從由異議 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持以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務抵 銷,異議人所執上開各節,並無可採。次查,經調閱本院99 年度家簡字第19號、100 年度家簡上字第3 號事件卷宗,本



院原裁定據以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 18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經核亦無違誤,故異議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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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