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9號
TYDV,102,司聲,89,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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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謝穎榛
聲 請 人 游美智
相 對 人 游景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 壢簡附民字第2 號、101 年度訴字第44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952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五分之一, 原告即聲請人游美智負擔十五分之十三,原告即聲請人謝穎 榛負擔十五分之一。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一,上訴人即聲請人游美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謝穎榛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95元, 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1,670 元( 計算式:16695 ×1/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 擔。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其他費用,核非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 費用,不在得請求之列。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67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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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