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相 對 人 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湘庭(原名:黃簡湘庭)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樹旺
法定代理人 簡子鈞
相 對 人 黄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235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416 元、提解相 對人黄榮城之提解費3,000 元,共計134,416 元,依判決意 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4 即33,604 元(計算式:134416× 1/4 ),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3,60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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