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華明
相 對 人 黃翊滕
相 對 人 黃傅春菊
相 對 人 黃培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1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在 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114元,依第一 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46,658元(計 算式:49114 ×9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658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