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呂火元
相 對 人 葉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 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8,200 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證人日旅費1,752 元(584 ×3 ,共三人),共計10,452元,依判決意旨,應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45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