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0號
TYDV,102,司聲,40,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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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呂火元
相 對 人 葉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7,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2244 號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前開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而訴訟終結,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執行判決、定期催告 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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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