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即鍾正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李耀光
相 對 人 鍾正振〈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鍾正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鍾正振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被繼承人鍾正振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正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7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 聲請人所轄即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而依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分署下設科、室及辦事處,辦事處為分署之內部單位,無 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故前經各地方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 人之案件,由聲請人依法承受並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經聲 請人搜索結果,被繼承人鍾正振遺有桃園中壢市○○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桃園縣新屋鄉○○○段○○○ 段00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及門牌新屋鄉石磊村14鄰水流 25-19 號房屋(352 建號、暫編461 建號建物)、華南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8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 內壢分行存款156 元。前述新屋鄉之房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實施公開拍賣結果,拍定價額共計1,439,999 元, 連同遺產總值合計1,440,235 元,管理報酬按百分之一計算 為14,402元(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因尚未變價,並未 列入計算遺產總值,該部分管理報酬將俟遺產清理後另案請 求),代管期間聲請人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必要費用為6, 985 元,兩項總計21,387元。另本案聲請裁定管理報酬支出 之裁判費1,000 元,均應由被繼承人鍾正振之遺產負擔,為 此聲請鈞院核定被繼承人鍾正振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 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5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書函、本
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2 日桃院晴101 司執威字第29284 號函、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條文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2 日桃院晴101 司執 威字第29284 號函影本、會計明細分類帳影本及單據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 承人鍾正振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參酌 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以被繼承人鍾正振遺產現值 即上開不動產拍定價額及存款餘額總之百分之1 計算報酬為 14,402元,應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 理遺產而墊付費用6,985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前揭會計明細 分類帳影本及單據為憑,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同無不 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1,387元,均應予准許。又本 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 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