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87號
聲 明 人 李黃香
被 繼承人 黃克明(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黃香與被繼承人黃克明為手足 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 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李黃香與被繼承人黃克明為手足關係,因被繼 承人及其子女黃美容分別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89年2 月 23日死亡等情,並由孫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簡如均、簡重光 、簡憶荷代位繼承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黃簡 綢及第一順序之子輩、孫輩繼承人即黃錫欽、黃文芳、黃文 正、黃美惠、吳振榮、吳洛婷、黃美珠、潘怡達、潘怡君、 潘怡菁、簡如均、簡重光、簡憶荷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黃緯鍾、陳威宇 、陳威仲、徐翊甄、徐翊芹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102 年3 月21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 見被繼承人黃克明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黃克明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首揭 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黃克明之繼承人甚明。聲明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 ,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