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
聲 明 人 邱雪玲
聲 明 人 邱素真
聲 明 人 邱雪蓮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蕭黃查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邱雪玲、邱素真、邱雪蓮之母邱 蕭淑霞為被繼承人蕭黃查某之養女,已於民國97年7 月2 日 死亡,今被繼承人蕭黃查某於101 年7 月14日死亡,而聲明 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 第1 項、第5 項、第1140條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邱雪玲、邱素真、邱雪蓮為被繼承人蕭黃 查某之孫子女,因聲明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之養女邱蕭淑霞早 於被繼承人蕭黃查某死亡,而今被繼承人蕭黃查某於民國10 1 年7 月14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以 及邱蕭淑霞、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惟本 件聲明人邱雪玲、邱素真、邱雪蓮卻遲至民國102 年2 月18 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證。且經聲明人邱雪玲、邱素真、邱雪蓮於民國102 年4 月 11日到庭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乙節。從 而,本件聲明人邱雪玲、邱素真、邱雪蓮逾法定期間所為之 拋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