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以下 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在台中縣潭子鄉恆憶門 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憶公司)任職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I─九○五七號自 用小貨車,在台中縣后里鄉○○路四四三之六號前,由三義往后里方向倒車,欲 倒車進入寬霖公司內卸貨。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 疏於注意,未留意右後方行人之動態,而貿然倒車。適行人乙○○○在該車右後 方行走。乃甲○○自小貨車右後方竟撞到行人乙○○○,且右後輪輾過乙○○○ 而肇事,致乙○○○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左側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 左大姆指掌骨骨折、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呼吸衰竭、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六 、七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重傷害,現左腳骨折未癒合,仍無法行動。甲○ ○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 警員廖宜德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乙○○○委任劉喜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委任代理人劉喜律 師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報告書及現場照 片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光田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光醫醫行字第八 九甲0三九六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懷仁到庭證述在卷,被害人所受傷害, 確屬重傷害。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倒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 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卷可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以致 肇事,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恆憶公司送貨司機,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 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廖宜德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廖宜德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