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41號
PHDM,90,訴,41,200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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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九十年七月六日填製之「曾綉雯」偵訊(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施測分析測定值表、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逮捕通知存根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曾綉雯」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街「水晶 宮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 乘WYI─一七八號輕型機車,沿馬公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多路 四十七號前時,撞及停在該處路邊之E6─二六七五號自小客車,甲○○因之人 車倒地,嗣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發現其係酒後駕車,乃將其帶回澎湖縣警察 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經施以口呼氣方式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詎甲○○唯恐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謊報其妹曾綉雯之姓名、年籍應訊,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九 十年七月六日填製之「曾綉雯」偵訊(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施測分析測定值表 、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逮捕通知存根聯收受人簽章欄內 偽簽「曾綉雯」署名並按捺指印,並表示收到通知而連續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逮捕通知存根聯交還警員憑辦,足以生損害於曾綉雯及警 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綉雯於偵查中指述 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車禍及製作筆錄之員警蘇明輝於偵查中結 證屬實。另比對被害人曾綉雯及被告甲○○二人於偵查中所書寫之「曾綉雯」及 留存於上開警訊筆錄等文件之「曾綉雯」字樣,發現上開警訊筆錄等文件上之「 曾綉雯」筆跡確與被告甲○○所書寫者相同,有該筆錄等文件在卷可參。此外並 有酒精濃度施測分析測定值表、警訊筆錄、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逮捕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逮捕通知存根 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曾綉雯」署名並按捺指印,即係表示收到該等通知單之 通知聯之意思,其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該部分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在偵訊(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施測分析測定值表、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 告表內偽簽「曾綉雯」署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亦不另論罪。上開偽造署押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該部分行為贅 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應予說明。被告二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逮捕通知存根聯收受 人簽章欄內偽簽「曾綉雯」署名並按捺指印,並將之交還警員憑辦之事實雖未經 起訴,惟該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曾綉雯」署名並按捺指印,表 示收到通知,復交還員警憑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且犯後坦白認錯,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偽造之「曾 綉雯」署名及指印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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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