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3015號
TYDV,102,司票,3015,2013042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頂尖機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呂志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惠玲陳柏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相對人許惠玲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業經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