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九八、三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銀行卡號信用卡陸張、洪瑞恭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及許澤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各壹張、偽造署名「洪瑞恭」、「許澤民」、「SANDY」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各貳張、壹張、壹張及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洪瑞恭」、「許澤民」、「SANDY」署名各參枚、壹枚、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與裴蕾(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葉明財(另 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及年籍不詳自稱「黃文祥」之成 年男子等五人,均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能力與意願,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五人相約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二樓餐廳見面,會面後「黃 文祥」即透過裴蕾提供偽造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三張予甲○○,葉名財則另交付偽造之不詳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及不詳銀行卡號之信用卡二張予乙○○。甲○○、乙 ○○二人分別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後,即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 「洪瑞恭」及「許澤民」之署名,裴蕾則在前向不詳姓名綽號「小林」者所購得 之偽造之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偽簽「SANDY」(起訴書誤載為陳惠芬)之署名,表示自己為各該偽造信用 卡之持卡人,以備刷卡時供商家核對簽帳單上筆跡之用,並配合甲○○持有貼有 甲○○照片變造之洪瑞恭身分證一張(「黃文祥」、裴蕾、甲○○基於犯意聯絡 ,由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前數日某時,交付本人之照片一張予裴蕾,再由裴 蕾轉交「黃文祥」變造完成)、乙○○持有貼有乙○○照片變造之許澤民身分證 一張(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港」之成年男子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 於九十年二月間交付本人之照片一張予「阿港」,由「阿港」變造完成)及裴蕾 持有陳惠芬身分證一張,以備商家查驗身分之用。五人旋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 ,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抵達澎湖縣馬公機場,隨即共乘計程 車至澎湖縣馬公市區,再搭乘由甲○○所租用車牌號碼JJ─一七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馬公市區選擇商店,伺機盜刷信用卡,並相互掩護,嗣甲○○持用上開偽
造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至澎湖縣 馬公市○○路二十之一號金元銀樓、中正路六十六號金峰銀樓,向陳興吉、陳靖 薇佯稱購買金飾,而分別在其二聯式、三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洪瑞恭」 署名,各盜刷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二萬零八百元,各詐得金項鍊一條, 乙○○持用上開偽造之不詳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至馬公市○○街一號金懿美銀樓,向張自強佯稱購買金飾,而在其二聯式之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許澤民」署名,盜刷三萬九千六百元,詐得玻瑰花造型金 項鍊一條、玻瑰花造型金手鍊二條、玻瑰花造型金戒指一枚及K金女用鑽戒一枚 ,裴蕾持用上開偽造之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至澎湖縣馬公市○○路二十之一號金元銀樓,向陳興吉佯稱購買金飾,而在 其二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SANDY」署名,盜刷三萬七千五百元,詐 得金項鍊一條及金元寶一個,均致上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 害於SANDY、洪瑞恭、許澤民、信用卡形式上所見偽造之銀行、信用卡內碼 所示真正之發卡銀行、商家、商店人員陳靖薇、陳興吉、張自強及戶政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甲○○、乙○○變造身分證部分)。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為澎湖縣 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貼有甲○○照片之洪瑞恭身分證 一張、署名「洪瑞恭」之偽造信用卡三張等物。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裴蕾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各該刷卡商家從業人員陳興吉、陳靖薇、 張自強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簽帳單影本、機位艙單、租車資料、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覆資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之變造洪瑞恭身分證、偽 造信用卡等物品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信用卡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連線之處理,足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信用卡持卡 人得向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交易之意思,持卡人在信用卡上簽名,則表示自己 為該信用卡有權使用人之意思,信用卡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 ,次查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行)三萬元以 下罰金,此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之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與 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相比較,增訂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較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舊規定。又信用卡簽 帳單具有持卡人表示收受特約商店給付交易標的之意思,除含有收據之性質外, 特約商店並得據之直接向發卡銀行領款或透過收單銀行為之。被告持他人卡號之 信用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及變造他人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SA NDY、洪瑞恭、許澤民、信用卡形式上所見偽造之銀行、信用卡內碼所示真正 之發卡銀行、商家、商店人員陳靖薇、陳興吉、張自強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甲○○、乙○○變造身分證部分)。核被告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在刷卡簽帳單上簽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身分證之
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於信用卡之低 度行為及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刷 信用卡數次,其盜刷之金額不高,詐得之財物非多,尚乏足夠證據證明其係恃此 為生,以之為常業,公訴人認被告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 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雖據公訴人 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而予起訴,惟漏未於所犯法條欄中論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應予補充。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部分,與同案被告裴蕾、葉名財及「黃文祥」,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阿港」間,就變造許澤 民身分證部分及被告甲○○與裴蕾、「黃文祥」間,就變造洪瑞恭身分證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信用卡俗稱「塑膠貨幣」,為現今社會所 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使用偽造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雖不若使用偽造貨幣般具 有流通性,但較之使用偽造貨幣更為容易,且金額更高,又此種犯行,造成信用 卡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測錄卡片內容,增加人際關係之不信任,降低使用信用 卡之意願,減少信用卡可達到國家避免無謂貨幣供給之功能,嚴重波及整體金融 秩序,且被告利用澎湖地區民眾較無警覺而刻意到此地消費,惡性非淺,其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此為證據確鑿之情形下所為,且對於案情始末並非自始明確交代 ,被告乙○○甫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四年,現仍於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公訴人以被告甲○○、乙○○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 而組成盜刷集團,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請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三 年二月一節,固非無見等情,另念及被告均屬附從之地位,係因一時失慮貪圖享 樂而罹罪章,且被告甲○○尚無前科紀錄,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偽造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三張,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偽造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詳銀行卡號信用卡三張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預備之用之物,或已經扣案,或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變造之洪瑞恭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及變造之 許澤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各一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之物,雖 變造之許澤民身分證未經扣案,被告乙○○亦稱已撕毀云云,惟仍無足夠證據證
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被告於刷用偽卡後取 得之刷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共四張(偽造署名「洪瑞恭」、「許澤民」、「SA NDY」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各二張、一張、一張),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款宣告沒 收。被告於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之署押五枚(簽帳單為二聯式者一枚,三 聯式者二枚,即偽造之「洪瑞恭」、「許澤民」、「SANDY」署名各三枚、 一枚、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