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2號
PHDM,90,訴,32,200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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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九八、三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銀行卡號信用卡陸張、洪瑞恭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及許澤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各壹張、偽造署名「洪瑞恭」、「許澤民」、「SANDY」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各貳張、壹張、壹張及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洪瑞恭」、「許澤民」、「SANDY」署名各參枚、壹枚、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裴蕾(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葉明財(另 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及年籍不詳自稱「黃文祥」之成 年男子等五人,均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五人相約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二 樓餐廳見面,會面後「黃文祥」即透過裴蕾提供偽造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三張予甲○○,葉名財則另交付偽造之 不詳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詳銀行卡號之信用卡二 張予乙○○甲○○乙○○二人分別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後,即在上開偽造之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洪瑞恭」及「許澤民」之署名,裴蕾則在前向不詳姓 名綽號「小林」者所購得之偽造之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SANDY」(起訴書誤載為陳惠芬)之署名, 表示自己為各該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以備刷卡時供商家核對簽帳單上筆跡之用 ,並配合甲○○持有貼有甲○○照片變造之洪瑞恭身分證一張(「黃文祥」、裴 蕾、甲○○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前數日某時,交付本人之 照片一張予裴蕾,再由裴蕾轉交「黃文祥」變造完成)、乙○○持有貼有乙○○ 照片變造之許澤民身分證一張(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港」之成年男子與乙○○ 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年二月間交付本人之照片一張予「阿港」,由「 阿港」變造完成)及裴蕾持有陳蕙芬身分證一張,以備商家查驗身分之用。五人 旋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下午三時二十五分班機前往澎湖縣馬公機 場,抵達後隨即共乘計程車至澎湖縣馬公市區,再搭乘由甲○○所租用車牌號碼 JJ─一七00號自用小客車在馬公市區選擇商店,伺機盜刷信用卡,並相互掩



護接應,嗣甲○○於下午六時零四分、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用上開偽造之渣打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至澎湖縣馬公市○ ○路二十之一號金元銀樓、中正路六十六號金峰銀樓,向陳興吉陳靖薇佯稱購 買金飾,而分別在其二聯式、三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洪瑞恭」署名,各 盜刷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二萬零八百元,各詐得金項鍊一條,乙○○於 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用上開偽造之不詳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至馬公市○○街一號金懿美銀樓,向張自強佯稱購買金飾,而 在其二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許澤民」署名,盜刷三萬九千六百元,詐得 玻瑰花造型金項鍊一條、玻瑰花造型金手鍊二條、玻瑰花造型金戒指一枚及K金 女用鑽戒一枚,裴蕾於下午六時零九分,持用上開偽造之土地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澎湖縣馬公市○○路二十之一號金元銀 樓,向陳興吉佯稱購買金飾,而在其二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SANDY 」署名,盜刷三萬七千五百元,詐得金項鍊一條及金元寶一個,均致上開商店人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SANDY、洪瑞恭許澤民、信用卡卡 面上偽造之銀行、信用卡內碼所示真正之發卡銀行、商家、商店人員陳靖薇、陳 興吉、張自強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甲○○乙○○變造身分證部分)。嗣 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為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貼 有甲○○照片之洪瑞恭身分證一張、署名「洪瑞恭」之偽造信用卡三張等物。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裴蕾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各該刷卡商家從業人員陳興吉陳靖薇、 張自強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簽帳單影本、機位艙單、租車資料、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覆資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之變造洪瑞恭身分證、偽 造信用卡等物品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信用卡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連線之處理,足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信用卡持卡 人得向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交易之意思,持卡人在信用卡上簽名,則表示自己 為該信用卡有權使用人之意思,信用卡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 ,次查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萬元以下 罰金,此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之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與刑 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相比較,增訂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較諸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舊規定。又信用卡簽帳 單具有持卡人表示收受特約商店給付交易標的之意思,除含有收據之性質外,特 約商店並得據之直接向發卡銀行領款或透過收單銀行為之。被告持他人卡號之信 用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及變造他人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SAN DY、洪瑞恭許澤民、信用卡卡面上偽造之銀行、信用卡內碼所示真正之發卡 銀行、商家、商店人員陳靖薇陳興吉、張自強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甲○ ○、乙○○變造身分證部分)。核被告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在刷 卡簽帳單上簽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身分證之行為, 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於信用卡之低度行為 及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 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集之時 間內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數次,並非長期為之,尚乏足夠證據證明其係恃此為生 ,以之為常業,公訴人認被告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行為,雖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而予起訴,惟漏未於所犯法條欄中論引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應予補充。被告就所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部分,與同案被告裴蕾、葉名財及 「黃文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阿港 」間,就變造許澤民身分證部分及被告甲○○裴蕾、「黃文祥」間,就變造洪 瑞恭身分證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變造特種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論罪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信用卡俗稱「塑膠貨幣」 ,為現今社會所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使用偽造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雖不若使 用偽造貨幣般具有流通性,但較之使用偽造貨幣更為容易,且金額更高,又此種 犯行,造成信用卡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側錄卡片內容,增加人際關係之不信任 ,降低使用信用卡之意願,減少信用卡可達到國家避免無謂貨幣供給之功能,嚴 重波及整體金融秩序,且被告利用澎湖地區民眾較無警覺而刻意到此地消費,惡 性非淺,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此為證據確鑿之情形下所為,且對於案情始末並 非自始明確交代,被告乙○○甫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現仍於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以被告甲○○乙○○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請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三年 二月一節,固非無見等情,另念及被告均屬附從之地位,係因一時失慮貪圖享樂 而罹罪章,且被告甲○○尚無前科紀錄,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被 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偽造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三張,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偽造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詳銀行卡號信用卡三張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預備之用之物,或已經扣案,或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變造之洪瑞恭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及變造之許 澤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各一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變造之



許澤民身分證未經扣案,被告乙○○亦稱已撕毀云云,惟仍無足夠證據證明已經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被告於刷用偽卡後取得之刷 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共四張(偽造署名「洪瑞恭」、「許澤民」、「SANDY 」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各二張、一張、一張),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款宣告沒收。被 告於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之署押五枚(簽帳單為二聯式者一枚,三聯式者 二枚,即偽造之「洪瑞恭」、「許澤民」、「SANDY」署名各三枚、一枚、 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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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