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90年度,5號
PHDM,90,交附民,5,200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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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與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交通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 八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交通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C─六八三 五號自小客車,沿澎四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途經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一 一八之十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車輛打滑、並駛出路面邊線,撞及適巧站在該處路邊之 原告,致其受有頸椎挫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 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醫療、看護及醫療器具等費用:本件起訴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看護及醫療器 具費用為一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一元;起訴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因行動 不便,需居住「博正護理之家」,陸續支出一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就看護 費數額原告再予擴張;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償還原告十萬元醫療費用,此 部分原告即予減縮,爰計請求二十萬三千七百零九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現已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終身支出看護費 之必要,平均每個月需另支出一萬元之看護費,如以八十八年度臺灣男性平均 年齡七十二點三歲,算至原告死亡,尚應支出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併予請求 。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原係勞工,現已癱瘓,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原應可工作至六十歲。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本得繼續在 我國工作三年四個月,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可得六十三萬 三千六百元之勞動所得;嗣三年四個月經過,原告返回泰國後,亦可再工作至 六十歲,而泰國人年平均所得美金二千五百二十五美元,如以新台幣三十四元 兌換美金一元計算,每年平均所得為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如以原告可在於泰 國工作十五點七年計算,此部分原告應可得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之 勞動所得。合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 爰向被告請求之。
(四)慰撫金:原告因車禍終身癱瘓,精神深受打擊,故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參、證據:提出發票三十二紙、估價單四紙、收據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八十九 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居住「博正護理之家」收據六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 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行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參考手冊第四十三頁影本一紙、 泰國國民年平均所得資料(西元一九九八年)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害人方面也有過失,主張過失相 抵。
二、對原告起訴前已支出一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一元之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不爭執, 並願意賠償;原告起訴後再支出之看護費用,有收據的也不爭執,願意賠償。三、同意原告癱瘓後已無法再工作,但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金額過高。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 C─六八三五號自小客車,沿澎四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途經澎湖縣湖西 鄉隘門村一一八之十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車輛打滑、並駛出路面邊線,撞及適巧站在 該處路邊之原告,致其受有頸椎挫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害人方面也有過失, 主張過失相抵,對原告起訴前已支出一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一元之醫療費、看護費 等費用不爭執,並願意賠償;原告起訴後再支出之看護費用,有收據的也不爭執 ,願意賠償,同意原告癱瘓後已無法再工作,但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 金額過高,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規定為肇事因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已 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四、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泰國籍人民,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 開條文,即應以侵權行為地、亦即中華民國之民法為準據法。又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應就他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之賠償責任 ,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 明。準此,根據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肇 事,訴請被告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一)醫療、看護及醫療器具等費用:原告主張其起訴前已支出之醫療、看護及醫療 器具費用為一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一元,起訴後陸續支出一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八 元之看護費,就看護費用數額再予擴張,另被告已償還原告十萬元醫療費用, ,此部分原告即予減縮,爰請求二十萬三千七百零九元,並提出發票三十二紙 、估價單四紙、收據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博正護理之家」收據六紙為 證。查被告對原告起訴前所支出之一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一元之費用不爭執,並 願意給付;而原告起訴後就看護費用數額再予擴張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博正 護理之家」收據五紙為證,而被告業已償還十萬元之醫療費用予原告,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終身癱瘓,日常生活均賴他人照顧,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堪 信為實。另原告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之看護費約需一萬元,參酌原告提出之前揭 看護費收據之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查原告係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七 日出生,有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而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年齡為七十二點 三歲,得據以推算原告死亡日期約為一百一十九年五月左右。而原告前述已請 求之看護費係計至九十年五月,是以,此部分計算原告必須增加生活需要之期 間,即以九十年六月計算至一百一十九年五月,共計三十年即三百六十個月, 以霍夫曼法(霍夫曼月別單利複式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二百一十九萬六千一百元(10000*219.6100=0000000)。是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係勞工,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終身癱瘓,無 法再繼續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終身喪失工作能 力。另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時,僅在台工作二月,原尚可在台工作三年四 月,即四十個月,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行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參考 手冊第四十三頁影本一紙等為證,並據本院查閱刑事卷宗之外僑居留口卡無訛 ,堪信為實,查我國基本工資經行政院核定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泰國 國民年平均所得則為美金二千五百二十五美元,有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等可稽。再者,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年齡約為四十一歲七 個月,距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原尚可工作十八年五月。又參酌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賣出價格為新台幣三



十一點二六五元對美金一元,是本件新台幣對美元之匯率,爰以上述方式計算 。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計算如下:
(甲)尚可在台工作四十個月部分之損害: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基本工資 ,以霍夫曼法(霍夫曼月別單利複式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五十八萬四 千八百八十九元。(15840* 36.9248=584889,元以下四捨五入。)(乙)嗣原告返回泰國後部分之損害:以泰國國民國民年平均所得為美金二千五百二 十五美元,新台幣三十一點二六五元兌換美金一元之匯率計算,平均泰國國民 每月所得折合新台幣約為六千五百六十六元(2525/12=210;210*31.265= 656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返回泰國後,應可再工作十五年一月(即一 百八十一個月),以霍夫曼法(霍夫曼月別單利複式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 ,為八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三元。(6566 *134.6638=884203,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丙)以上述兩項合計,原告就此之損害為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九十二元(584889 +884203=0000000)。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陳稱其因車禍造成終身癱瘓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診斷證明書負於刑事卷宗可憑,則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甚重、難以復原等情形, 及兩造年齡、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為一百萬元。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九 百零一元(2037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八十九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價值之擔保物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 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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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