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九三三號
聲 請 人 豪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九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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