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康啟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俊賢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俊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影本1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 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並未準用上 開規定,此觀同法第124 條規定亦明,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 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 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 本票應屬無效。經查,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觀其票面 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 之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