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葉志淵
被 告 黃清傳即大順企業社
黃清傳即大發企業社
黃清傳即大平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對於該項法律關係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附 卷可查,而被告總行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揆諸前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管轄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