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蔡川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蔡英
訴訟代理人 蔡阿寬
蔡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二九‧六八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一三三‧八五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四三六‧七三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八一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二九‧六七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一三三‧八五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四三六‧七二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八一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66、168及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 之1,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因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次就 系爭土地之鄰地關係部分,原告單獨所有鄰地即同段169 地 號土地,被告則單獨所有鄰地即同段167、175地號土地。㈡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⒈系爭176 地號土地部分:由原告取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100 年11月4 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3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G地、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H地,該二地面 積相同。
⒉系爭166 及168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166 地號土地中之附圖 編號A、B地均係堤防外土地,分別由原告取得A地、由被 告取得B地。而系爭166 地號土地中之附圖編號C、D地均 係堤防內土地,且有利用價值,惟若原告取得C或D地即形 成袋地,法律關係複雜而不易使用,故為促進分割後土地使 用價值,則由原告持有系爭166 地號之堤防內土地面積與被 告持有之系爭168 地號土地面積交換為宜;復依鑑價之結果 ,系爭16 6地號堤防內土地與系爭168 地號土地之價值比例
約為1.25 3:1 ,亦即1 平方公尺之系爭166 地號堤防內土 地可換得1.25 3平方公尺之系爭168 地號土地,故原告就系 爭166 地號堤防內土地所有133.85平方公尺,可與被告換得 168 地號土地共167.71平方公尺,則原告即取得系爭168 地 號土地共604.44平方公尺(即附圖法院卷第181 頁複丈成果 圖E1地)、被告則取得系爭168 地號土地共269.01平方公 尺(即同圖編號F1地)及附圖編號C、D地。 ⒊綜此,分割後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E1及G地,得與原 告單獨所有之同段169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被告則取得附 圖編號B、C、D、F1及H地,亦可與被告單獨所有之同 段167 、175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均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 用,且兼顧兩造公平。
㈡聲明:請准兩造所共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及 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茲就被告主張分述如下: ⒈系爭176 地號土地部分:附圖編號G、H地面積相等,被告 就此部分並無意見。
⒉系爭166 及168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166 地號土地因處堤防 ,且堤防外流失土地已達該筆土地之一半,另地政機關於土 地複丈時亦提及登記實務上無法將已流失的部分單獨分割, 需將已流失部分與未流失部分併同分割,則被告願意接受系 爭166 、168 及176 地號等3 筆土地各等分為二,由兩造各 取其一之方式,最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
⒊被告於本件調解時為盡速解決紛爭,甚至願意將系爭166 地 號土地全部讓與原告,至於原告所顧慮之通行權問題,被告 亦多次表明願以所分得土地供其通行,詎原告卻仍堅持需以 被告就系爭168地號單獨取得部分,再依比例分割出167.71 平方公尺予原告,全無顧慮被告之意願,則被告是否也可要 求將系爭166 地號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就系爭168 地號單 獨取得部分再依比例分割出167.71平方公尺予被告? ㈡聲明:系爭166、168及176 地號土地各等分為二,由兩造各 取其一。
三、首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復無法與被告 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3 筆土地,其中166 、176 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固屬於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兩造係於88年9 月17日取得共有 ,乃在89年1 月4 日之前,且依兩造所表示之分割方案,各 筆土地至多僅分割為2 宗土地,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依 上開規定,166 、176 地號土地之分割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之限制。此外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爭3 筆土地之兩造分割 方案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1.關於系爭176 地號土地:
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G部分、被告分得附圖編號 H部分,本院認並無不當。
2.關於166 、168 地號土地:
就堤防外已流失土地(即附圖編號A、B部分),兩造均同 意由原告分得A部分、被告分得B部分。惟就堤防內尚未流 失土地(即附圖編號C、D部分),原告主張若由原告分得 其中任一部分均將形成袋地,因故主張C、D均分由被告取 得,再將被告多分得之土地價值,換算為168 地號土地面積 分由原告取得(即本院卷第197 頁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 等語。被告則抗辯:166 地號土地已流失一半,剩下土地隨
時可能流失,被告認為兩造就166 、168 地號各分一半之分 割方案,始屬公平等語。查166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部分為堤防外已流失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編號C 、D部分土地緊鄰堤防,日後是否亦有流失之虞,非無疑問 ,是就其土地狀況之外觀而言,難認其具有高度價值,而由 被告於本件調解時表示願意將1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 告,168 地號土地則依兩造應有部分各分一半,原告卻不願 意接受,堅持要以166 地號之應有部分,換取更多的168 地 號土地等情,可見166 地號、168 地號對於兩造而言,166 地號價值較低、168 地號價值較高。準此,原告主張將166 地號中編號C、D部分土地均分由被告取得,並由未分得16 6 地號土地之原告分取較大面積之168 地號,全然漠視被告 之意願,不僅風險全由被告承擔,原告又可獲得更高度之滿 足,顯非公允,而被告主張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就166 、 168 地號均各分一半,由原告分得編號A、C、E部分、被 告分得編號B、D、F部分,則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較為 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若依被告方案分割將形成袋地,對原告 有不利益等語,惟166 地號土地就原告而言本為袋地(四周 均無原告所有之土地可通行),其分割後單獨所有之部分仍 形成袋地,並無造成原告較分割前更不利益,且被告已承諾 願提供沿同地段167 號、165 地號土地界線3 公尺之土地供 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197 條),若165 地號發現流失或不 能通行之情形,被告願提供河堤內3 公尺寬土地讓原告通行 (見本院卷第195 頁),更為原告解決袋地問題,難認對原 告有何不公可言;另原告主張依原告方案可提高土地利用之 經濟價值,且兼顧兩造公平一節,顯然僅站在原告立場考量 ,而置被告之利益於不顧,縱然鑑定人估價報告記載編號C 、D部分土地之價值高於168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3 頁 ),然由前述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已明確反應鑑價高低與主 觀價值確有差距,本院認原告所稱之經濟價值不能凌駕共有 物分割之公平原則,原告方案並非可採。從而,系爭3 筆土 地,原告請求分割固無不合,惟應依被告抗辯之分割方案而 為分割,即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A、C、E、G部分、被告 分得附圖編號B、D、F、H部分。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 致失衡。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