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王珮珮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王凱正
王國偉
曾鴻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凱正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22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被告乙○○、己○○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8,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復於同 年6 月1 日具狀變更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庚○○、丙○○、丁○ ○、戊○○為共同被告,嗣因原告已與渠等四人達成和解, 乃於101 年6 月1 日具狀撤回對渠等四人之訴訟,除經已到 庭之庚○○、丙○○、戊○○表示同意外(見本院卷第26頁 ),未到庭之丁○○部分,則因原告係於丁○○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所為之撤回,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起訴, 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有慶因被告乙○○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王世揚間有 3,800 元之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於100 年4 月12日20時 至22時20分許期間,與被告乙○○及訴外人簡勝龍、庚○○ 、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張有慶應被告乙○○ 之要求,前往王世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上海路住處,邀王世 揚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國豐三街之龍鳳公園內談判,後因 王世揚態度不佳,被告乙○○即毆打王世揚一巴掌,復由簡 勝龍、庚○○、丁○○分持安全帽、棍狀物及徒手毆打王世 揚頭部、身體及下肢,王世揚無力抵抗倒地後,續以腳踹踢 王世揚頭部及身體,待警據報到場後,簡勝龍、庚○○、丁 ○○分別逃離現場,王世揚則拒絕就醫而自行返家,嗣於10 0 年4 月13日5 時30分許,原告發現王世揚呼吸異常,乃送 醫急救,但延至同日6 時40分許,仍因上開毆擊導致王世揚 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顱內壓上升,中樞神經壓迫衰竭 死亡。而被告乙○○已因上揭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傷害致死公訴罪,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 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9 年,雖被 告乙○○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 字第1373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 號等案件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是被告乙○○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係81年1 月29 日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 識別能力,而被告甲○○、己○○為被告乙○○之父母,依 法應就被告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已為王世揚支付喪葬費用共187,700 元(含 納骨塔、治喪服務費、禮儀用品、代奉飯、冷凍庫、驗屍/ 解剖、洗身設備化妝室、停棺間、誦經室、誦經室冷氣、火 化場、清潔費、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等費用)。 ⒉扶養費用:原告於王世揚死亡時為42歲,依內政部公布98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尚有餘命41.5
8 年得受扶養,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臺灣地區桃園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7,668元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810,91 4 元。
⒊精神慰撫金:王世揚遭被告乙○○等人殺害死亡,使原告不 能再與王世揚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精神上深感痛苦,並因 此產生憂鬱症及躁鬱症,且難以控制情緒而時常就醫,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90 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98,61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辯稱:
㈠當時王世揚前往上址龍鳳公園,雖係被告乙○○為與其商討 債務清償乙事而邀其到場,惟訴外人簡勝龍、丁○○、庚○ ○共同毆打王世揚,則肇因於庚○○另因其他原因及與王世 揚互看不順眼,二人遂有互毆,而簡勝龍、丁○○因看見庚 ○○不敵王世揚,二人方動手協助庚○○毆打王世揚,是被 告乙○○就庚○○、丁○○、簡勝龍共同毆打王世揚之行為 ,顯無犯意聯絡,庚○○、丁○○、簡勝龍共同毆打王世揚 致死之行為,自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實毋須就王 世揚之死亡結果負責。
㈡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除殯葬費用外,其餘均顯有過高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有明文規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原告為58年4 月 5 日出生,且有正常工作,每月有數萬元收入,足以應付其 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可知原告尚具有工作收入得以維持生 活,故本件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始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原告於王世揚死亡時為42歲,其餘命為 41.76 歲,屆其退休時尚有23年,該時其餘命應為18.76 歲 ,原告現請求23年後方能請求之扶養費,自應扣除此段期間 之利息,方屬合理。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剛服完 兵役,每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實屬貧困,又被告乙○○
並未有實施毆打之行為,其涉案情節極輕微,是以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其餘連帶債務人庚○○、丁○○、簡勝龍均已分別與原 告達成和解及調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自受該和解或調 解成立金額及原告已受償金額所影響為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乙○○於100 年4 月12日20時至22時20分許期間 ,與簡勝龍、庚○○、丁○○等人聚集在桃園縣桃園市國豐 三街之龍鳳公園內聊天,因王世揚積欠被告乙○○3,800 元 債務尚未清償之故,乙○○遂與簡勝龍、庚○○、丁○○共 同商議以傷害方式(即圍毆)教訓王世揚,4 人乃成立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並稱:「你們先不要動手,我 動手之後,你們再動手」等語,被告乙○○另囑丁○○等人 一同至王世揚位於桃園市上海路住處要求王世揚出面,待王 世揚到達龍鳳公園時,被告乙○○先與王世揚談論債務糾紛 問題,因一言不合乃打王世揚臉部1 巴掌,庚○○即上前叫 罵,並徒手毆打王世揚之頭部、身體,被告乙○○、簡勝龍 、庚○○、丁○○雖無致王世揚於死之故意,客觀上本能預 見圍毆傷害他人,下手常不特定,過程中極有可能毆擊他人 之頭部,而人之頭部若遭安全帽或以外力重擊,將足致發生 死亡之結果,竟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簡勝龍持安全 帽及甩棍、庚○○再持地上撿拾之樹木、丁○○徒手毆打王 世揚之頭部及身體背部、腹部、手部、腿部等部位5 至10分 鐘,王世揚無力抵抗倒地不起,後丁○○、庚○○復以腳踢 王世揚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1 分鐘以上,簡勝龍乃出言喊停 方止,惟已致王世揚受有兩眼黑眼眶、上下唇內緣挫裂傷、 左臉頰1313公分瘀挫傷、頂枕中央5 5 公分血腫、左顳
頂3 3 公分血腫、背部右脅兩處瘀挫傷、右手臂廣泛瘀傷 腫脹、左上臂及前臂外側廣泛瘀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 傷害,而被告乙○○見簡勝龍、庚○○、丁○○為上開行為 時,始終在旁觀看,未曾出言阻止。王世揚自行返家後,嗣 於100 年4 月13日5 時30分許,原告發現王世揚呼吸異常, 乃送醫急救,延至同日6 時40分許,仍因上開毆擊導致王世 揚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顱內壓上升,中樞神經壓迫衰 竭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乙○○、訴外人簡勝龍、丁○○、張 有慶、張正源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 證述明確,且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署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 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參。
四、被告乙○○雖辯稱王世揚之死亡結果係因庚○○、簡勝龍、 丁○○之毆打行為所致,與其無關云云。然查,依被告乙○ ○、訴外人簡勝龍、丁○○、張有慶、張正源於刑事案件所 為供、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乙○○先告知簡勝龍、庚○○ 、丁○○欲因王世揚積欠被告乙○○3,800 元,要教訓王世 揚,並以被告乙○○動手為號,之後囑咐張有慶、丁○○前 往帶同王世揚到場,被告乙○○在打王世揚1 巴掌後,簡勝 龍、庚○○、丁○○隨即加入圍毆王世揚,上開歷程環環相 扣,接續發生,顯見被告乙○○與訴外人簡勝龍、庚○○、 丁○○係基於共同傷害王世揚之犯意聯絡下,互為行為之分 工。又被告乙○○親自動手部分,雖僅有打王世揚1 巴掌, 惟其明知簡勝龍、庚○○、丁○○係因其與王世揚間之債務 糾紛而教訓王世揚,仍容任簡勝龍、庚○○、丁○○下手實 施傷害犯行,而於一旁觀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 與本件傷害犯行。且被告乙○○又始終在旁觀看簡勝龍、庚 ○○、丁○○如何為其與王世揚間之債務糾紛毆打王世揚, 未曾出言阻止,中間甚至有在簡勝龍、丁○○把倒地之王世 揚扶起後與其交談,再容任簡勝龍、丁○○繼續毆打被害人 ,實可認居於主導之地位,自不能脫離該傷害犯行之共同正 犯。況簡勝龍、庚○○、丁○○多人圍毆王世揚,圍毆他人 客觀上本即屬高度風險之行為,極有可能在過程中,重擊他 人之頭部等人身重要部位,而簡勝龍、庚○○、丁○○不僅 下手力道頗重,下手時間亦極長,傷害部位又在王世揚頭部 ,王世揚之死亡結果復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故被告乙 ○○辯稱其無須為王世揚之死亡結果負責云云,顯非可採。 況被告乙○○傷害王世揚致死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 年確定,更足見被告乙○○確有與簡勝龍、庚○○、丁
○○共同傷害王世揚致死之侵權行為無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人之所為,為造成王世揚死亡之共同原因,故 被告乙○○與附表編號1 至3 之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乙○○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 之刑事判決刑度不同,然此係因刑事量刑將犯後態度、有無 和解及個人之背景因素納入考量之結果,不能遽以刑度之比 例即為應負擔之責任之比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乙○○雖僅 出手打王世揚一巴掌,然因其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及其等4 人藉人數眾多以壯大聲勢、藉助共同之行為傷害王世揚等情 ,認其等4 人須負擔之賠償責任應相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支出王世揚之殯葬費 187,7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代奉飯紀錄、使用 規費收據、禮儀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屬可採。
㈡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參照 )。經查,原告為王世揚之母,58年4 月5 日生,有王世揚 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 、80頁)。而依原告100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記載,原告 於100 年度雖無薪資收入,且自陳目前並無工作云云,然財 產所得資料所能查知者,僅及於依法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收入 ,及依法應為登記之不動產、汽、機車或投資等財產,未依 法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或金融機構存款等無須登記之財產
,即非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能彰顯,易言之,該財產 所得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全無薪資收入,或全無其他可供支 配使用之財產,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本院審酌原告既自承其之前係從事餐飲服務業等語,足見原 告並非無工作之能力,且原告為單親媽媽,除須維持自身生 活所需外,尚有扶養未成年之王世揚之義務,故原告若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理應受有社會福利或家庭支持系統之協 助,然原告就其無法維持生活乙節,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已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應即受王 世揚之扶養。準此,本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認原告 係自65歲退休年齡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查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王世揚死亡時為42歲,對照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女性42歲之平均餘命為41.83 年(約502 個月),又依 前述,原告得請求王世揚扶養之期間係其65歲退休後之餘命 (即須扣除100 年4 月13日至原告年滿65歲前之有工作收入 期間約23年(即276 個月),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一次給 付,則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亦應扣除。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 每月17,668元之扶養費金額並不爭執,自應以該金額為計算 扶養費之依據。綜上,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為 1,541,516 元{〈17,66827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0 2 月之霍夫曼係數)〉-〈17,668183.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276 月之霍夫曼係數)〉=1,541,516 }。 ㈢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王世揚之母,王世揚死亡時尚未滿18歲,年紀 甚輕,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痛苦自屬甚鉅,且王 世揚係遭被告乙○○與簡勝龍等人毆打致死,更為原告所難 承受。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情節,並兼衡 原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服務業;被告乙○○則為國中肄業 ,擔任鐵工廠工人,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190 萬元實屬過高,應以 120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2,929,216 元( 187,700 +1,541,516 +1,200,000 )。另按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 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其他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而債權人同意和解之金額,「超過」應分擔額者,雖無 任何免除債務之意思,惟就「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仍因清 償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債權人同意和解之金額 「低於」應分擔額者,則就「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 」,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得請求之金額為2,929,216 元,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共4 人 ,每人應分擔額4 分之1 為732,304 元。而原告先後於101 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就 本件侵權行為分別以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達成調解,因原告 與其等達成調解之金額均高於各人之應分擔額,故本件即無 「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可以扣除。然依原告所提 出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背面)所載內容觀之,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給付 原告共1,474,000 元之賠償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 付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項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之金額即為1,455,216 元(2,929,216 -1,474,000 )。六、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乙○○係81年1 月29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38頁),於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年紀為19歲,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然依其年齡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侵權行為屬法之所禁乙節,應認有識別能力無誤。 而被告甲○○、己○○分別為被告乙○○之父、母之事實, 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是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之父、母即被告甲○○、己○○ 就被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己○○連帶給付原告1,455,21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己○○自100 年8 月17日 ,被告甲○○自101 年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
│編號│姓名 │與原告達成調解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
│ │ │金額(新臺幣) │付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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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勝龍 │與簡梅桂連帶給付│自101 年8 月至102 年2 月│
│ │ │原告110萬元。 │,每月給付12,000元,共給│
│ │ │ │付84,000元。 │
├──┼───────┼────────┼────────────┤
│2 │庚○○ │與丙○○共同給付│100 年12月23日已給付25萬│
│ │ │原告100萬元。 │元,另自101 年2 月至102 │
│ │ │ │年3 月,每月給付1 萬元,│
│ │ │ │共給付39萬元。 │
├──┼───────┼────────┼────────────┤
│3 │丁○○ │與戊○○連帶給付│已給付100萬元。 │
│ │ │原告100萬元。 │ │
├──┼───────┼────────┼────────────┤
│4 │簡梅桂 │與簡勝龍連帶給付│與簡勝龍已給付84,000元。│
│ │ │原告110萬元。 │ │
├──┼───────┼────────┼────────────┤
│5 │丙○○ │與庚○○連帶給付│與庚○○已給付39萬元。 │
│ │ │原告100 萬元。 │ │
├──┼───────┼────────┼────────────┤
│6 │戊○○ │與丁○○連帶給付│與丁○○已以付100 萬元。│
│ │ │原告100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