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號
TYDV,101,訴,8,20130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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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元威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坤榮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哲誠
      李新睿
被   告 黃政助
      陳德富
      空軍第439混合聯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情
訴訟代理人 王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事務而涉訟者, 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 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以「陳坤 榮即元威機電工程行」為訴訟當事人,惟查「元威機電工程 行」為一合夥組織型態,屬非法人團體,並設有執行合夥事 務之代表人陳坤榮乙節,有營業登記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故本件訴訟應以元 威機電工程行為原告,以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陳坤榮為法定 代理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由本院逕依職權予以 更正,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 ,及自民國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1 年2 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 所示,核此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空軍第439 混合聯隊(下稱:空軍 439 聯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允堅,但於訴訟中變更為黃 情,黃情並於101 年4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於98年7 月22日訂定勞務採購契約(案號:XC98B72P、標的 品名:維修保養裝備車廂內冷氣系統等1 項,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約定由原告維修保養4 套舊裝備車車廂內之冷氣 系統(下稱:系爭冷氣系統),契約總價為305,000 元,預 定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維修保養工作。原告乃於同年8 月25 日、26日依被告中科院僱員即被告黃政助之指示,完成系爭 冷氣系統之維修保養工作,可達車廂室外機側環境溫度約35 ℃、室內機側溫度22℃以下之測試條件,並出具4 套維修保 養試車報告書,保證品質及運轉正常,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已交付使用單位即被告 空軍439 聯隊使用,無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此外,於履約 期間適逢莫拉克颱風來襲,被告空軍439 聯隊因出動協助八 八風災之救災工作,仍舊在使用裝備車廂中,被告中科院之 承辦人兼技正曾應允展延維修保養履約期限至98年12月,並 同意變更契約內容,遂遲至同年12月3 日原告方與被告黃政 助、陳德富、空軍439 聯隊會合進行測試,當日測試結果顯 示車廂內溫度已達合格標準22℃以下(最後為17℃),與被 告空軍439 聯隊於前一日(即12月2 日)自行測試之結果, 達合格標準22℃以下(最後為18℃)相符。詎料,被告中科 院竟於同年12月22日指稱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及測試結果未達 合格標準,並捏造原告有轉包情事,已屬情節重大,依約終 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迭經原告查察,始發見係被 告黃政助陳德富為了推卸自身應負之責任,乃於98年12月 17日所提簽呈上虛構前開情事,意圖嫁禍原告,更以不實之 文件及紀錄(即空軍439 聯隊「通信反制系統」技代工作日 誌、資通所通信組工作紀錄)達到更換維修廠商,圖利他廠 商而拒絕給付價款之目的。被告空軍439 聯隊則提出不實之 工作日誌,要求被告黃政助及被告中科院同仁簽署後,提交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核並據以作出駁回原告本件採購爭



議之申訴,影響該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是被告 等前揭所述作為及不作為之濫權違法行為,已構成原告之損 害,被告中科院、空軍439 聯隊二人應依據國家賠償法準用 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黃政 助、陳德富二人應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 原告因遭停權處分期間無法再參與招標工程,並因停權公告 造成原告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之損害金219 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已於101 年3 月2 日提出書面向被告中科院、空軍439 聯隊請求國家賠償,然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渠等 仍未開始進行協議。況原告於起訴前之98年12月9 日雙方就 系爭採購契約爭議召開協調會之際,確已提起國家賠償請求 ;其後又於歷次之申訴、行政訴訟中亦皆有提起遭停權而受 到損害,被告中科院、空軍439 聯隊均拒絕賠償,即便先前 書面係以承攬報酬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 ,然此不失為原告已向被告中科院、空軍439 聯隊提出國家 賠償主張及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1 項法定程序及民 事訴訟補正程序並無不符。
⒉本件被告中科院係以自行檢測之方式認定原告之維修未達合 格標準,未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方式進行檢測。且被 告中科院依據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第3 頁「性能測試:所有 品項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檢測」、第4 頁 「測試費用:買方負擔」之約定,並依CNS14464標準,應由 被告中科院負擔實驗室之測試費用,在環境控制溫度控制於 35±1 ℃範圍內之實驗室環境進行測試,始能獲得正確之測 試結果。是則被告中科院未提供實驗室環境進行測試,致未 能獲得正確之測試結果,應無可歸責於原告。此外,尚無積 極性證據佐證因原告不願或不具維修能力無法履約,被告中 科院亦無法指出系爭冷氣系統有何不能使用之處,故原告並 無測試結果未達合格標準之情事。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 萬元,及自98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中科院、黃政助陳德富則辯稱:
㈠原告對被告中科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踐行以書面向被 告中科院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法定程序,依法應駁回其起訴 。有關98年12月9 日被告中科院資訊通信研究所會議紀錄, 僅係雙方就系爭採購契約爭議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由原 告對會議內容表示意見而已,並非原告所為之國家賠償請求 。雖原告嗣於訴訟中之101 年3 月2 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向被告中科院求償,然被告中科院受理後未逾60日,故原告 本件起訴行為,顯違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法定程序。 ㈡被告中科院所屬公務員即被告黃政助陳德富於98年12月17 日以原告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違約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簽報停權,乃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並無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中科院依法為停權處分與原告主張因侵 權行為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規定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 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 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 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 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可知 此條文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提升 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而設。又衡諸政府採購法相關條文 之立法意旨,其乃藉由課以廠商一定之負擔、義務,以確保 國家整體公共建設施工品質之公共利益。本件原告不依約履 行,致有停權之效,為法明文規範,原告本有預見,此與原 告社會上評價如何受貶損或任何侵權行為上損害,無生有任 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承攬工程後因遲延給付,於98年12月22日由被告中科院 終止契約,此後原告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駁回 ,所提之行政訴訟亦遭判決敗訴(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173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617號,下 稱:行政案件);其對被告黃政助陳德富提起之刑事偽造 文書等罪告訴,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作成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 請(即該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97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 10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 號及 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5 號,下稱:刑事案件);原告另對 被告中科院提起之民事履行契約訴訟同遭判決敗訴在案(即 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914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下稱 :民事事件)。而被告中科院委外承攬案件金額龐大,被告 黃政助陳德富依法行事,實無必要為區區數十萬元為難原 告,乃原告無端興訟,造成被告黃政助陳德富等多位同仁 多年往返法院,心身俱疲,原告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空軍439 聯隊則辯稱:系爭採購契約簽約及驗收均係原 告與被告中科院在進行,其只是使用單位等語。四、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法第10條 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雖係於提起 本件訴訟後,始於101 年3 月2 日向被告中科院、空軍439 聯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2 頁),然因原告之上開書面請求至今已逾國家賠償法 第11條第1 項所定期限,而被告中科院及空軍439 聯隊迄今 仍未同意賠償,自堪認原告已補正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 置程序,先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科院間訂有系爭採購契約,嗣遭被 告中科院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測試結果未達合格標準及原 告有轉包情事等理由,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原告並因此遭停權而無法參與工程投標等情,有系爭採購 契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 張被告黃政助陳德富虛構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測試結果未 達合格標準、原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等情事,及被告空軍 439 聯隊提出不實之工作日誌,致原告遭停權處分而受有無 法參與招標工程之損害,並因停權公告造成原告商譽及信用 受損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即為:㈠原告有無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㈡系爭採購契約之 測試結果是否未達合格標準?㈢被告指摘原告違反轉包之規 定,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㈣被告空軍439 聯隊是否提 出不實之工作日誌?茲將上開爭點認定如下:
㈠原告確有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
⒈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履約期限:中華 民國98年8 月31日前」等內容,足見原告依約應於98年8 月31日前履約完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8年8 月25日 、26日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義務等語,但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雖舉冷氣維修保養檢測紀錄結果及試車報告為其論據 ,然該等冷氣維修保養檢測紀錄結果及試車報告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於上開行政案件審理時勘驗結果,其上均僅有 原告或原告員工曾新富之簽名,並未有被告中科院人員簽 名加以確認,此有該行政案件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該等 資料均為原告所片面製作,其真實性自屬有疑。且參酌隨 同原告前往維修該4 套冷氣系統之原告員工曾新富於於本 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證稱:「… …確實維修完畢是1 套……我不知道契約何時才算是完工 ……真正維修做比較大的維修是1 台...4台車廂冷氣系統



何時修好要問黃政助,因為我換好蓋板之後,黃政助叫我 不要動……黃政助只叫我動軍K-60246 號車廂,其他不要 動……等語(見民事事件二審卷100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 筆錄),亦足佐證原告確實僅完成系爭採購契約其中一台 車廂冷氣系統之維修甚明。酌上各情,被告中科院主張原 告於系爭採購契約中有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乙節,並非虛 妄,可以採信。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間適逢莫拉克颱風來襲 ,被告空軍439 聯隊因出動協助八八風災之救災工作,仍 舊在使用裝備車廂中,被告中科院之承辦人兼技正曾應允 展延維修保養履約期限至98年12月,並同意變更契約內容 等語。但查,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3條第5 項之約定,系爭採購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 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契 約履約期間有不可抗力等事項,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 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 面」向機關申請延展履約期限。稽此堪認系爭採購契約履 約期限之延展,確需以書面為之無訛。因此,姑不論原告 就其所述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寬認原告上開主張非 虛,亦與系爭採購契約所載應以書面變更履約期限之約定 不符,自難認系爭採購契約有展延履約期限之情事。 ㈡原告維修保養之系爭冷氣系統未達合格標準: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冷氣系統可達車廂室外機側環境溫度約35 ℃、室內機側溫度22℃以下之測試條件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 告迄未提出經被告中科院認可之測試資料供本院調查,自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⒉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中科院係以自行檢測之方式認定原告之 維修未達合格標準,且未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方式 進行檢測等語。但查,原告就被告中科院檢測時之操作方 式未依照標準流程進行,測量當時之室外溫度均已超出系 爭採購契約所定之冷氣設備能力(即35℃),測量結果有 失公允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顯乏依據。且依 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3 頁第八點檢驗方式之記 載,系爭採購契約之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 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並對性能測試項目明定「所 有品項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2 頁)項目實施性能 測試……」。再依合格標準表第2 頁第1-9 點所載(即系 爭冷氣系統冷氣能力檢測之規定),其標準為「合格標準 :車廂室外環境溫度35℃,車廂內儀器裝備全面操作使用



時,車廂內溫度須維持22℃以下及相對濕度60%以下。」 ,則被告中科院依此約定為檢測,自屬合法有據,益徵原 告上揭辯稱並非可採。
㈢被告指摘原告違反轉包之規定,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本件被告中科院雖曾以原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為其終 止系爭採購契約之理由,然此部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並無轉包之情事明確, 而被告中科院對此亦未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固堪認原告 確無轉包之情形。
⒉然被告陳德富雖曾以中科院備科資通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函指摘原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但查, 被告陳德富係因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傳真「元威機電工程 行委託協力檢修契約」予被告陳德富後,被告陳德富始據 此認定原告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案件中查 證屬實,堪認被告陳德富發函指摘原告違反轉包之規定, 並非全無依據而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陳德富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⒊且原告告訴被告黃政助陳德富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案 件,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駁回原告交 付審判之聲請在案,益徵被告黃政助陳德富確未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
⒋況原告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原因,係因原告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且維修保養系爭冷氣系統未達合約要求標 準之故,與是否違反轉包之規定無關乙節,已如前述,足 見原告縱因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 陳德富處理上開中科院備科資通字第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號函文無關,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被告空軍439 聯隊並無提出不實工作日誌之情事: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空軍439 聯隊提出之工作日誌係假造乙 節,既為被告空軍439 聯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迄未提出工作日誌係 造假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又原告所指被告空軍439 聯隊提出之工作日誌,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於上開行政案件審理中核閱工作日誌之正本後 ,並未發現任何塗改抹去之痕跡等情,有該行政案件之判 決在卷可參,益徵原告所指工作日誌造假一節實乏依據。 況原告對被告黃政助陳德富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業由 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駁回原告交付審



判之聲請在案乙節,已如前述,更足認本件並無原告所稱 空軍第439 聯隊之工作日誌係假造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9 萬元,及自 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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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