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43號
TYDV,101,訴,643,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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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趙裕新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被   告 張樂愚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林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6,44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具狀及於10 2 年1 月21日庭訊變更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 明為:「被告趙裕新應給付原告481,462 元、被告張樂愚應 給付原告300,913 元、被告林駱忠應給付原告24,073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駱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原係原告聘僱之科技人員,分 別任職於原告四所青山園區六組之薦聘副組長、薦聘技士及 二等技術員,其中,被告趙裕新林駱忠分派職務負責研發 計劃申提採購案等業務,被告張樂愚則為該組購案管制人員 ,負責管制申購流程,亦得依需要自行擔任申購人提出申購



等業務,渠等就所參與申購案均有蒐集商情之權限,亦即得 提供設計圖等資料予坊間多家廠商預估價額,而為詢商訪價 ,以作為編列採購案預計金額及訂定底價之依據。 ㈡詎被告趙裕新張樂愚自85年起至90年間,及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自88年起至90年間,均明知渠等就承辦申購 案之詢商訪價所得金額,係原告四所設供小組作為編列預估 金額及訂立底價之基礎,故該訪價金額確實與否,將影響採 購案底價之訂定,並負有向多家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竟 於上述承辦申購案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由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分別或由趙裕新、張樂 愚共同在渠等辦公室、青山園區停車場、附近餐廳等處,向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 (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所示之廠商要求於驗收完成並領 取貨款後,交付以得標金額總價扣除8%稅金後之3%至20% , 或淨利之5 成不等比率計算之金錢,而前述廠商因日後尚有 仰求被告指導之必要,遂應渠等要求,於各購案分將應支付 於被告不法利益之金額加入成本計算後而為報價,嗣即依所 報價金額得標,遂依約交付如前揭刑事二審確定判決附表一 之金額合計13,238,092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後朋分花用 。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收受前揭刑事判決書後方知悉確實犯 罪事實、犯罪行為人及原告確因被告向廠商收取回扣或不法 金錢利益之行為致溢付原不應支付之購案金額,且依該刑事 判決所載,被告趙裕新已繳交犯罪所得11,871,000元(現金 4,421,000 元、土地銀行定存290 萬元、花旗銀行定存455 萬元),被告林駱忠亦已繳交犯罪所得560,644 元,合計12 ,431,644元,被告張樂愚則未將犯罪所得返還,然未就被告 趙裕新林駱忠所繳交上開12,431,644元之犯罪所得諭知發 還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就前開13,238,092元之財產損害扣減 已繳交12,431,644元犯罪所得後之差額計806,448 元為請求 ,並提起本訴。
㈣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明知渠等依「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而 有忠勤執行職務之義務,卻為圖共同之私人利益,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渠等職務上之權限給與廠商壓 力,致得標廠商交付渠等不法金錢利益至少計13,238,092元



,為此,廠商於報價時須先行將得標後預計交付渠等之不法 利益數額計入成本,造成營業成本提高,於報價時將前開不 法利益列入底價計算,致以渠等訪價結果為參考依據之底價 隨之提高,原告因此多支付與廠商給予渠等不法利益同額之 價款,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溢價之損害。
⒊被告明知收取前述不法金錢利益將使廠商成本提高並轉嫁於 原告應支付之採購價額,竟仍為圖利自己而與廠商通謀以獲 不法利益,顯有故意;次渠等枉顧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而違 背忠實義務,顯有不法;另被告收取不法金錢利益之行為亦 使原告額外支付本毋庸支付之價款,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渠等收取不法金錢利益之行為 與原告額外支付價款之財產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 已符合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⒋又被告為圖渠等共同及個人之不法利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同時或分別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並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而 有行為分擔事實,且造成原告受有支付額外價款之財產損害 ,亦符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㈤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明 文可稽。
⒉次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關於受僱人 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 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契約成立 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 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 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 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 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⒊查被告違反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 條及第39條之忠誠與廉潔執行職務等附隨義務及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屬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並因此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瑕疵給付,致原告溢付等同於被告所收取不法利益之 價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另被告皆已離職且原告 既已溢付被告之不法利益予得標廠商,顯已無法補正,應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共同向廠商收取不法回扣利 益,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屬不法行為,足認渠等收受行為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⒋觀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於刑事案件分別自白收受之 不法利益金額為800 萬元、500 萬元及40萬元,合計1,340 萬元,且經刑事判決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13,238,092 元,又被告趙裕新林駱忠復分別主動繳回或被查扣11,873 ,339元及560,644 元應先行分別予以扣抵,倘渠等經鈞院認 定不負連帶責任,則被告各應負擔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其自白 之個別收受金額,與刑事判決所認收受總金額比例負擔,即 :
①被告趙裕新部分:
(800 萬元/1,340萬元)×13,238,092元=7,903,33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被告張樂愚部分:
(500 萬元/1,340萬元)×13,238,092元=4,939,587元 ③被告林駱忠部分:
(40萬元/1,340萬元)×13,238,092 元=395,167元 據上,則被告實際應負擔金額為:
①被告趙裕新部分:
7,903,339 元/13,238,092 元×(13,238,092元-11,873,33 9 元-560,644元)=481,462 元。 ②被告張樂愚部分:
4,939,587 元/13,238,092 元×(13,238,092元-11,873,33 9 元-560,644元)=300,913 元。 ③被告林駱忠部分:
395,167 元/13,238,092 元×(13,238,092元-11,873,339 元-560,644元)=24,073元。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首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



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197 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 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 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 進行」(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所謂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 例要旨)。
③第按刑事案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故於判決確定前根本無法 確認被告是否確實犯罪(即無法確認賠償義務人為何及有無 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不法所得之金額(即受損害之金額)為 何,則如何期待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且期間內被告 不斷提起上訴,案經11、12年纏訟後方經法院判刑確定,又 承審法院於該訴訟期間內亦未曾傳喚或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再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突受上開刑事判決之送達始知被告 業經判刑確定,並同時確認被告自85年至90年間共收受廠商 13,238,092元不法利益,隨即召開人評會審議後而予以解雇 ,並於確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被告確實因背信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時起2 年內之101 年3 月間,即迅予提 起本訴,則憑何足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需蒙受此訴訟之 不利益?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曾因偵查被告所涉犯 貪污等罪嫌而進入原告處所進行搜索扣押,惟衡諸被告受刑 事訴追既非原告主動告訴或告發,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原告自無法由此知悉被告渠等之犯罪事實,且原告自始至終 皆未參與相關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自亦無法得知渠等或他 人是否確有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縱認原告知悉被告所涉之 刑事訴追,亦僅係經執行搜索扣押人員之告知或搜索票之記 載而知悉渠等所犯之貪污案由而已,自不得遽認原告已知悉 被告有背信犯罪及其不法所得等事實,甚據此即推論原告已 明知被告之行為確係民法所謂之侵權行為,且並因此而知悉 受有損害之金額為若干,況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均矢口否 認有貪污之事實。
④另依原告所發函文可知,被告趙裕新張樂愚係於100 年6 月28日離職,被告林駱忠則於94年3 月1 日核定其辭職,生 效日為94年3 月16日,基於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就被告趙裕新101 年5 月7 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 所示中科院 採購流程(見本院卷第57頁)之證據能力乃係由被告趙裕新 自行整理製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不無爭議,且製作依據為 何亦付之闕如,其真實性亦恐有疑義;又被證1 中科院函文 (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乃原告於90年9 月11日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0年)8 月21日桃院丁刑來90訴1097字第23742 號函所為之覆文,亦無法證明原告於85年至90年間之採購流 程與前開附表1 相同。
⒊被告因其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之背信行為而受有利益,復原告 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①被告詢商訪價之結果既係作為訂立底價之基礎,則縱設供小 組嗣後自行再為詢商訪價,其決定底價之依據亦無非係就被 告等人及其本身詢商訪價之結果綜合其他條件比較而定,且 證人郭大維林連造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詞,足證被告之詢商 訪價乃已選定特定廠商,並為使該廠商得以順利名列設供小 組訂定底價之參考基礎依據之列,以遂渠等取得不法利益之 意圖,而以迂迴之方法製造有多家廠商報價而公平競爭之形 式外觀,雖彼等特定廠商非每次皆順利得標,惟其報價既已 列為訂定底價之依據,基於信任本身單位人員定當殷實訪價 ,則設供小組亦當以此為與其他廠商比較之依據無疑。 ②被告雖援引刑事案件中證人張超、張炳煌陸素珍等人之證 述,惟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並無決定底價之權限,仍無法否認 原告受有溢付與被告所受不法金錢利益同額損害之事實。 ③又證人唐志海、黃晉福、陳聯榮之證述僅在說明被告所收取 金錢多寡係依最終得標金額扣除成本與利潤後方採不定比例 方式支付,而非必依渠等事先要求之金額定之,且於該特定 得標廠商之得標金額扣除相關成本及自身利潤已所剩無幾時 ,無需依渠等先前之要求而全額給付,與受訪價之廠商是否 因將來得標後需支付被告額外之費用,而於報價時將該額外 成本列入,導致以該訪價為參考依據之底價提高無涉。 ④依刑事判決所認被告與得標廠商間係以不定比例之非定額方 式給付不法回扣利益之事實觀之,更可證明得標廠商之得標 金額既已包括廠商之營業成本及應得利潤及支付予被告之不 法回扣利益,是原告所支付之採購價金中當然包含得標廠商 所交付予被告之不法回扣利益。
㈦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趙裕新應給付原告481,462 元、被告張樂愚應給付原告 300,913 元、被告林駱忠應給付原告24,073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裕新係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縱有 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時既主張被告3 人自85年起至90年間,利用承辦 申購案期間,向廠商要求索取回扣或金錢,因而造成其損害 ,尚不論原告就被告是否確有不法行為而未提供任何事證加 以佐證,縱認被告有不法行為,該事實發生於85年至90年間 ,於原告101 年3 月29日起訴時顯已逾10年,其請求已罹於 消滅時效,且原告於89年即將被告趙裕新等人停職,顯見原 告於89年即知悉此事,原告遲於101 年3 月29日方主張被告 趙裕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前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短期時效2 年之規定。
⒉又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依據係被告收受廠商給予之金錢,而 被告最後一筆收受廠商所給予之金錢係90年1 月間,迄今已 達11年有餘,即便該行為真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亦顯逾10年 ,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失其所據,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趙裕新訪商詢價之結果並非訂定底價之依據,且無任何 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按原告之申購流程在開立標案前必須經計劃管制單位審核同 意,移物管單位審查庫存量及建議籌補淨需求,再移採購單 位提購案採購,是並非需求單位提出申請即會成立標案,尚 須由計劃管制單位審核是否有預算以及是否仍有相關之庫存 ,故縱提出申請,未經物管單位及計劃管制單位審核通過, 根本無法開立標案。
⒉次按原告採購作為區分三階段,即「計畫申購」階段由各功 能單位負責提案,後續之「購辦訂約」、「履約驗結」階段 依權責由設施供應處或各所、中心之設供部分負責。且於購 案奉核定後,採購人員亦須進行訪價,是於申購程序中,需 求單位提出購案申請時須提供商情資料,申購單位於建案時 亦須蒐集商源,以供計畫管制單位判斷是否有預算足供成立 購案之可能,如有足額之預算且經審核確有採購之必要時, 始成立購案(此部分程序已與被告無涉),購案成立後,再



責由採購單位(設供小組)提購案採購。揆諸前開附表1 採 購流程,除需求單位、申購單位會搜集商情外,設供小組於 購案成立後,為制訂購案底價,亦會針對該標案進行訪商詢 價,之後再依據其訪商詢價之結果訂立底價,是被告趙裕新 所為之訪商詢價之目的,僅係供計劃管制單位判斷是否有無 預算之用,斯時根本尚未成立購案,被告趙裕新訪商詢價之 結果並非訂定底價之依據,原告主張顯悖於原告內部之採購 程序規定,實不足採。
⒊爰此,被告趙裕新所進行之訪商詢價僅係依原告內部審查程 序而進行訪商詢價,其目的在供內部審究有無預算可供採買 ,至於購案底價之核定及購案進行等相關採購程序,則係由 負責購案之設供小組之權限,被告亦非負責購案之設供小組 之成員,概與被告無關。
㈢又依原告機關相關採購人員張超、張炳煌陸素珍及得標廠 商負責人唐志海、黃晉福、陳聯榮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觀之, 被告就底價並無置喙之餘地,且廠商為求得標,未將給付被 告之金額計入成本計算中,故被告要無可能造成原告採購案 之底價提高,即被告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
㈣原告之備位聲明以不當得利返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金額則援引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扣抵被告繳 回或查扣之金額後,再依比例負擔。惟若鈞院認定被告不負 連帶責任,被告所負之責任即應分別以觀,而非以未經原告 證明之總額依比例負擔,況被告趙裕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查扣高達11,871,000元,此部分不應計入其他被告扣 抵之部分,且亦顯逾被告自廠商處收受之金額(此部分是否 造成原告之損害,尚待原告證明)。況依原告上開認被告趙 裕新部分應依比例負擔金額之算式結果應為480,065 元,而 非原告計算之481,462 元,且若鈞院認本件被告不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責任(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就不當得利及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額、被 查扣之金額為何等情事分別以觀,因渠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實屬各自獨立,原告亦知悉每一被告經查扣之數額各不相 同,是原告應不得依扣抵後之總金額,計算比例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張樂愚則抗辯: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於90年3 月12日遭查獲,90年即遭起訴,迄今10餘年,



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顯已逾侵權行為2 年短期時 效,即便行為時起計算,迄今也逾10年,故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得以時效消滅抗辯。
⒉又被告張樂愚於遭羈押後即遭解職,原告亦未讓被告繼續任 職,倘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6 月28日離職,被告則以遭羈 押至100 年6 月28日前原告未給付之薪資,於本案受敗訴判 決時將主張抵銷,是原告稱事隔10年離職,僅為訴訟時效或 請求賠償之說詞,與事實及證據均不符。
㈡又原告所受損害與廠商支付給被告價款因果關係為何?受損 害究竟是廠商或原告?該購案金額與一般市場金額為何?底 價及成本是否被提高?究竟提高多少?哪一個購案提高多少 ?哪一個購案是成本墊高?原告均未舉證,故並非僅以刑事 判決矛盾之內容理由即推定受損害對象為原告。 ㈢再依刑事案件相關廠商即證人張秋波陳聯榮郭大維之筆 錄及證詞更足佐證廠商非因訪價或報價期約收取金錢,且無 墊高報價或訪價成本之情形,而造成原告底價墊高之損害。 而原告機關職員即證人周清秀李榮福之證詞亦足證被告僅 係代找詢價資料,且代為詢價並非採購必要環節,被告亦無 詢價職權,故原告稱被告因此讓廠商提高報價或底價而有受 損害,實屬無稽。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若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林駱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然為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規定,不得再 為請求,其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先位聲明部 分應審究者,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其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趙新裕張樂愚2 人自85年間起, 並與被告林駱忠自88年間起均至90年間,明知渠等就承辦申 購案之詢商訪價所得金額,係原告該院四所設供小組作為編 列預估金額及訂立底價之基礎,故該訪價金額確實與否,將 影響採購案底價之訂定,渠等負有向多家殷實供應商確實訪 價之職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向至原 告該院四所投標得標之廠商暗示,應於驗收完成、領取貨款 後,交付以得標金額總價扣除8%稅金後之3%至20% ,或淨利 之5 成不等比率計算之金錢等不法情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自85年起至90 年間收受廠商之不法利益,且依刑事判決所載:「嗣於90年 3 月12日上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逕行拘提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等 3 人,隨後至中科院青山園區渠3 人之辦公室及各廠商住處 、公司進行搜索」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至遲 於90年3 月12日該院處所經搜索後即知悉被告之前開行為, 即原告斯時已知悉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其所受損害之賠 償義務人即為被告,而原告迄至101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訴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自為侵權行為 時起亦已逾10年,故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提出時效抗辯,拒 絕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10 0 年5 月25日收受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之送達而知悉被告確有 侵害其財產利益之不法侵權行為時起算云云。查被告3 人雖 於100 年5 月17日始經刑事庭認定係犯共同背信罪確定,然 依前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所示,消滅 時效之起算並非以原告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原告係於90年3 月12日已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知有損害發生已 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復主張:被告趙裕新張樂愚係於100 年6 月25日離 職,被告林駱忠係於94年3 月1 日核定辭職,原告非於之前 即知悉,故時效並未消滅乙節,惟原告依該院聘雇人員工作 規則第61條第3 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 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解除聘雇」之規定,核定被告 趙裕新張樂愚因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將被告趙裕新、張樂 愚解除聘僱,另被告林駱忠則核定自94年3 月16日辭職生效



,此部分乃原告機關內部規範聘僱人員工作權益所訂定之規 則,與認定原告是否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核屬二事,原 告以此主張:時效未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 法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6,448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就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趙裕新張樂愚 則抗辯:原告就其受有何損害迄未為舉證,且刑事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相關金額或比例非可作為推論被告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之數額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各負擔賠償之金額應 依渠等於刑事案件中自白各收受800 萬元、500 萬元、40萬 元之金額,與刑事判決所認收受總金額13,238,092元經扣抵 後依比例計算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查原告於本件僅提出前開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 頁),並逕以該判決書所記載:「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 駱忠三人職司中科院軍品設計、研發、測試及材料申購等要 職,已自中科院領取工作薪資,明知渠等就承辦申購案之詢 商訪價所得金額,係該院四所設供小組作為編列預估金額及 訂立底價之基礎,故該訪價金額確實與否,將影響採購案底 價之訂定,渠等負有向多家殷實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竟 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於得標後應給付 渠等一定金額,致該廠商因營業成本增加,於報價時必將該 額外成本列入,導致以該訪價為參考依據之底價提高,致生 損害於中科院之財產」等情,為其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依據。
⒊惟觀諸該刑事判決內容,就被告訪價時所圖之不法利益分別 造成哪一次之底價或投標金額提高,又提高數額各為何,均 未加以認定,益無法以被告3 人於刑事案件自白各收受800 萬元、500 萬元、40萬元之金額,以刑事判決所認收受總金



額13,238,092元,扣抵被告繳回或查扣金額後,按比例計算 之,即認定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或被告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況其中被告趙裕新所收受之款項為800 萬元,但其遭查扣之金額則已達11,871,000元,並無得利可 言。原告自始就其所主張:被告收受款項致造成原告額外支 付同額價款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以前開相關數額或 比例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之計算方式,更屬無據。 ⒋再查,依刑事判決所載,證人即原告四所綜合管理組設供小 組小組長張超於該刑事案件證稱:「(招標、決標的程序是 否你們主導?)是。」、「(申購人對招標過程有無決定權 ?)沒有」、「(本案被告愚、趙、忠3 人,在採購流程內 ,分別負責何事?)趙是申購單位副組長,忠也是申購單位 第六組的科技人員,負責研發,如果他們覺得有需求,就提 出申購,直接由他們當申購人;張樂愚是六組購案管制人員 ,由他擔任第六組跟設供小組的聯絡窗口,每個購案都由他 管制」、「(10萬元以下的通訊投標、10萬元以上的公開招 標,招標程序、廠商的選擇,及1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定 底價,張樂愚有無辦法操控、決定?)不可能,這是我們採 購部門的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證人即原 告四所綜合管理組設供小組技術員陸素珍(負責驗收、結報 )證稱:「(申購人能否事先決定由哪家決標?)不能,因 為都是透過我們設供小組去訪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可知,依原告之採購案招標流程,被告訪價之結果並非原告 訂定底價之依據,僅於訪商詢價後將廠商名單併送該院四所 設供小組續辦,該設供小組如何採擷並非被告所能預測或決 定,被告亦無決定底價或主導投標之權限,已堪認定。況倘 如原告所主張:各廠商將其得標後預計支付予被告之不法利 益金額預先加入成本計算後而為報價,因廠商報價墊高使原 告提高底價,而多支付同額款項予廠商致受損害云云,則廠 商將因加入回扣金額之標金高於他人而反無得標機會,此均 不合常理且屬臆測,而顯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既未就被告收受廠商金額致其受有何數額之損害 為舉證,是其主張: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白收受之金額與 刑事判決所認收受總金額之比例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分別給付原告481,462 元、300,913 元、 24,073元如備位聲明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6,4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所示,暨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趙裕新給付481,462 元、被告張樂愚 給付300,913 元、被告林駱忠給付24,0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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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