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莊英釗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莊昭典
莊育賞
莊育風
莊育雲
莊育榮
莊忠吉
莊訓鐘
莊訓炳
莊啟苧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英孝
被 告 吳發煇
訴訟代理人 林永崧
被 告 羅金龍
莊英俊
莊育康(兼莊英鏞、莊英勛、莊英斌、莊江滿妹、
潘碧雲
莊政雄
莊英鎮
莊慧美
莊育維
受 告知 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發煇
受 告知 人 謝淑珍
徐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崧
吳發煇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莊育康聲請承當訴訟,本
院裁定為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莊育康為被告莊英鏞、莊英勛、莊英斌、莊江滿妹、莊春霞、莊英旭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14 日提起本件,請求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原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共有人莊 育進列為被告之一,惟莊育進於本件提起前業於100 年10月 15日已經死亡,有原告提出莊育進之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 一第66頁),原告以此變更(追加)此部分當事人即莊育進 之繼承人為被告莊江滿妹、莊英旭、莊春霞,並追加訴之聲 明,上開被告應先就莊育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 1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依法原無不合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莊江滿 妹、莊英旭、莊春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由莊英旭一人單 獨繼承並於101 年8 月20日登記完成,隨即出賣與被告莊育 康並於101 年10月17日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 被告莊育康另向被告莊英鏞、莊英勛、莊英斌買收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40分之10,業於101 年6 月30日移轉登 記完成,以上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53頁 背面、91頁)。被告莊育康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係承 當訴訟之誤,業以言詞更正,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88頁、 第262 頁),核以被告莊育康既以在訴訟繫屬中,買受系爭 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該出賣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權義對該等之人 於訴訟並無意義,莊育康上開聲請,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 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曾經到場之其餘 兩造均同意被告承當訴訟,惟尚有被告莊訓鐘、莊訓炳、潘 碧雲、莊政雄、莊慧美等人未到場表示意見,無從明示是否 同意,爰依被告莊育康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