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許瑀璇
被 告 傅景權
傅國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曾列訴外人傅國鈞為被告,嗣於 民國102 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對傅國鈞之起訴,而傅國鈞對 該訴之撤回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原 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景權因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325 元及利息未清償,並 曾與原告達成前置協商,嗣經原告查詢被告傅景權名下之不 動產資料時,發現被告傅景權基於脫產之意圖,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傅國豪所有,致被告傅景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縱認被告間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償,然因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傅國 豪對被告傅景權負有債務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爰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9年10月21日 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傅國豪及訴外人傅國鈞共 同買受,原係以被告傅國豪及傅國鈞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 ,因銀行認被告傅國豪當時之資力不足,遂要求由被告傅景 權與傅國鈞為共同借款人,才同意核貸百分之九十之金額,
被告傅國豪及傅國鈞為順利取得貸款購買房屋,始由被告傅 景權擔任共同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於被告傅景權名下,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為 被告傅國豪及傅國鈞共同支付。被告傅國豪為系爭不動產之 真正權利人,僅因辦理貸款之需,才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傅 景權名下,故被告傅景權並無處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原告無從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傅景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傅國豪,而移轉當時被告傅景權尚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被告傅景權之欠 款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 被告傅景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國豪之行為,已 害及原告對被告傅景權之債權,被告傅國豪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傅景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國豪之行為,是否已害及原告對被告 傅景權之債權。
㈡經查,被告傅景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傅國豪與傅國鈞 共同購買,因銀行認被告傅國豪當時之資力不足,遂要求由 被告傅景權擔任共同借款人,被告傅國豪才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傅景權名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是 由被告傅國豪與傅國鈞支出等情,核與被告傅國豪辯稱:我 當時跟父親、哥哥三人一起討論,由我跟哥哥一起買這棟房 子,因當時我還在讀大學,打工薪水不高,銀行不願意貸款 給我,後來先以父親跟哥哥名義辦貸款才通過,我有實際負 擔房子的貸款,之前打工每月有一萬四千或一萬五千收入, 所以先每月負擔三千元貸款,其他貸款就是哥哥負擔,當兵 期間因收入太低,所以沒有負擔,貸款都是哥哥在繳納,但 我最近剛退伍,打算從四月開始負擔一半的貸款,我哥哥幫 我繳的貸款,待我工作穩定後再慢慢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反面至54頁),及證人傅國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件房屋實際購買的人是我跟我弟弟,因為當初原本是要用 我自己的名字去貸款,但因為我的資力不是很多,銀行建議 用兩個人的名義可以貸款比較多的金額,因為銀行認為傅國 豪當時的經濟能力還不夠,所以沒有用他的名義貸款,貸款 從購買後都是我跟傅國豪在負擔,但大部分都是我這邊出, 傅國豪那邊出的比較少,傅國豪一個月大約負擔三千元左右 ,我多負擔的部分,傅國豪要還給我,因為我跟我弟弟有商
量過,待他退伍之後才把我多出的部分慢慢變成他多出一點 ,我少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均屬相 符,堪認被告之辯解並非虛妄,可以採信。況觀諸被告所提 出傅國鈞之銀行存摺之記載,傅國鈞確有支出銀行貸款之事 實,稽此益徵傅國鈞所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其與被告傅 國豪支出等語,並非臨訟憑空杜撰,故被告傅國豪辯稱系爭 不動產係借用被告傅景權之名義登記乙節,堪認屬實。從而 被告傅國豪辯稱被告傅景權將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移轉登 記予被告傅國豪,係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傅景 權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所為,應堪採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傅景權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國豪,係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 之返還義務,被告間實無贈與之意,則被告間通謀而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係隱藏被告傅景權履行其對於被告傅國豪所負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 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此外,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 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本件被告間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被告傅景權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傅國豪 ,依上說明,自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㈣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傅景權聲請前置協商之協議書所 示(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被告傅景權與原告 係於100 年間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且被告傅景權積欠原告之 債務為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債務,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 傅景權信用貸款還款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 傅景權於99年8 月16日至100 年9 月20日間,均持續償還信 用貸款,則被告傅景權於99年10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傅國豪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亦 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於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傅景權 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傅國豪,雖非贈與行為,但有隱藏被告傅景權履行其 對於被告傅國豪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亦減少被告 傅景權之消極財產,而對被告傅景權之資力並無影響,並無 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且被告傅景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被告傅國豪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償還對原告債務之狀 態,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 告傅國豪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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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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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 │
├───┬───┬──┬───┤地目│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 │ │
│ │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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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中壢市│仁美│788 │建 │一萬分之│
│ │ │段 │ │ │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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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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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坐落土地 │門牌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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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中壢市仁│仁美段788 │桃園縣中壢市仁│64.9平方公尺(附屬│二分之一 │
│美段3803建號 │地號 │德五街12號10樓│建物:陽台13.82 平│ │
│ │ │之1 │方公尺、雨遮3.15平│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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