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肇國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2年4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