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林昱緯
林哲緯
被 上 訴人 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3 月26日以裁定限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4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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