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58號
TYDV,101,訴,1558,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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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鍾宜君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羅傑美
      陳嘉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羅傑美 與被告陳嘉玉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 段6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 11樓)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1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⒉前揭地號土地、建號房屋 於101 年6 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羅傑美與被告陳嘉玉就 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9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11樓)於101 年 6 月4 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撤銷。⒉前揭地號土地、建號房屋於101 年6 月19日所 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參本 院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嗣於101 年11月21日當庭具狀 變更、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羅傑美與被告 陳嘉玉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58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67)及其上同 段6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 1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4 日之買賣關係 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陳嘉玉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 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羅傑美與被告陳嘉玉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



4 日之買賣關係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陳嘉玉應將 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詳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頁)。經核原告所為先 位聲明第一項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第一項(指45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 第二項(指應塗銷登記之被告部分)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羅傑美於101 年3 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 元 ,經原告向被告羅傑美提示後竟遭拒絕,原告遂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案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並於101 年 6 月8 日確定在案。惟前揭本票裁定送達被告羅傑美期間, 被告羅傑美竟在101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由,將其名下唯一 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變更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嘉玉,合先敘 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⒈本件原告於取得前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被告羅傑美 竟旋於收受本票裁定後數日內,即將其名下唯一之系爭房 地移轉予被告陳嘉玉,被告顯然欲惡意脫產,始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假借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嘉玉。被告陳嘉玉雖有提出匯款予被告羅傑美之資料 ,亦無法看出被告間即有債務存在,且大部分款項都是在 原告提出刑事損害債權告訴,被告收到刑事傳票後才匯入 的,顯有問題。再則,系爭房地原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7,380,000 元,被告完成買賣後,其抵押 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仍被告為羅傑美,而被告陳嘉玉竟 同意系爭房地仍提供作為被告羅傑美債務之擔保,與一般 買賣慣例有違,益見被告間訂定所謂「買賣契約」時,確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上開抵押權雖已於101 年7 月20 日塗銷,並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設定抵押權,被告羅傑美雖辯稱與新光銀行約定 貸款一年內取消的話會有損失,所以要等到上開日期才能 塗銷云云,然在抵押權尚未塗銷前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不合通常交易之行為,應係被告羅傑美為規避強制



執行,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
⒉又被告羅傑美係於101 年5 月28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票 字第3154號本票裁定,另依據證人郭敬仁到庭證述係在買 賣契約簽約日前三天內受訴外人謝定能通知前往辦理買賣 契約之簽訂,而系爭買賣形式上簽約日期為101 年6 月4 日,而郭敬仁係於簽約前3 日即101 年6 月1 日左右,始 接獲被告羅傑美欲簽訂買賣契約之通知,顯見被告羅傑美 確係於101 年5 月28日收受本票裁定後,始倉促決定欲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⒊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 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 接受委託。」地政士法第18條定有明文。基於該條規定, 地政士接受委託時,必須核對委託人身分,否則即予前揭 規定有違。查郭敬仁一方面陳述「簽約當天買賣雙方身分 證影印本當作契約附件」,另一方面又稱「我當時認為另 外一個女生就是陳嘉玉」;惟事實上,依據被告陳嘉玉訴 訟代理人所述「簽約事宜都是由我第二個女兒陳韻晶去代 理」等語可知,顯見郭敬仁並未確認簽約當事人之身分, 且實際簽約人陳韻晶亦未表明身分,更未出具委任書,即 貿然以他人名義簽署契約書,在在顯示本件不動產之買賣 ,與常理有違,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且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頭期款及其餘款項為何?又應如何給付?郭 敬仁亦辯稱未確認云云,亦徵簽約過程顯屬可疑。且郭敬 仁亦已承認,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之「抵舊債」等字,係原 告提起本件相關訴訟後,羅傑美始請伊補上云云,而依據 系爭契約第15條「繳款備忘錄」所載,簽約款金額900,00 0 元整,備註欄上係記載「現金」,然而簽約當時,買方 當場並無給付現金,被告辯稱簽約金之給付方式係以抵舊 債為之,如所述屬實,何以當時竟仍記載現金,顯係被告 所稱抵舊債云云,純係被告臨頌所杜撰,系爭買賣契約應 無資金交付,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㈢被告間之行為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羅傑美 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仍有毀損原告債權之故意,其所為 之有償詐害債權之情事,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 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
㈣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羅傑美與被告陳嘉玉就系爭房地於10 1 年6 月4 日之買賣關係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陳嘉 玉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⒈被告羅傑美與被告陳嘉玉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 6 月4 日之買賣關係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陳嘉玉 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羅傑美部分:伊與原告間並沒有金錢往來之債權債務關 係,僅係原告之父親鍾先生曾與伊合夥而匯入伊帳戶2,000, 000 元,然伊有匯款合作之紅利予原告父親共計616,000 元 ,又合夥告一段落後,伊亦簽發60,000元支票2 紙共計120, 000 元予鍾先生,並已兌現,嗣雙方口頭協議自96年起本金 攤還及自96年1 月8 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共匯入鍾先 生彰化銀行帳戶1,350,000 元,此有匯款明細可憑,而不幸 鍾先生於100 年8 月過世,方停止匯款,嗣後,原告母親於 今年3 月間至伊之店面要求伊開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並 保證不會提示,詎料伊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後,原告竟提起 訴訟,先予敘明。惟伊並無逃避債務,否則不會在96年至10 0 年間不斷匯款予原告父親。另伊向媳婦(即陳韻晶)娘家 借款已有多年,此有匯款單、本票等件為證,因借得金錢早 已用罄,而未能償還,伊與陳嘉玉早已達成協議,擬以出售 系爭房地作為還債條件。又系爭房地之簽約日是101 年6 月 4 日,而當日已約好渣打銀行之楊雲景小姐,在簽約完後將 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給渣打銀行承辦房貸,也請陳嘉玉來簽約 ,係因陳嘉玉表示證件已備齊全,且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 已交代其妹陳韻晶代理,並已匯100,000 元做簽約金即可。 況系爭房地早在1 年前即已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縱使拍 賣後,所剩殘值甚低,亦無法清償其他債權人,並無虛偽買 賣之必要。且當初簽約時,委託書後面就有寫資金流向由委 託人自行交付,且買方有給伊100,000 元的匯款證明,亦有 拿給地政士郭敬仁看過,至於如何支付900,000 元,因為之 前已拿到借款,所以才會說現金支付等語。
㈡被告陳嘉玉部分:96年4 月2 日起,羅傑美因拓展手機分店 多家,所以向伊借款周轉,伊分別於96年4 月2 日匯款400, 000 元、4 月24日匯款500,000 元、5 月9 日匯款200,000 元、5 月31日匯款200,000 元、6 月20日匯款250,000 元、 7 月25日匯款250,000 元,合計匯款1,800,000 元予羅傑美 ,此有銀行往來收執聯可憑。因羅傑美積欠前揭債務多年, 伊早已向羅傑美請求返還,其後才會有買下系爭房地,順便 抵償債務的構想,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繳款方式為頭期款由羅 傑美所開立之96年4 月25日之商業本票900,000 元(抵舊債



)支付,第二、三期款由羅傑美所開立96年7 月26日本票90 0,000 元(抵舊債)支付,尾款除由銀行代償5,894,666 元 外,另伊於101 年8 月22日分別轉帳匯款予羅傑美805,334 元、1,000,000 元,尾款合計7,700,000 元。又伊購買系爭 房地後,已把貸款銀行轉換為渣打銀行,抵押權設定人也為 伊,故伊僅為單純善意之買受人,羅傑美與原告之債權債務 糾紛與伊並無任何關係。又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陳韻晶 接受伊委託帶著身分證及印章,本是單純用印及交付證件, 並無隱瞞身分之情事。又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於簽約前皆已談 妥付款方式及細節(由伊父親陳正平代理),並與銀行洽談 好後,由羅傑美找信用之代書辦理登記完畢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被告羅傑美於101 年3 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 000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5 月22日 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 同年6 月8 日確定。
㈡被告間於101 年6 月4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500,000 元;被 告羅傑美並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嘉玉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 張被告羅傑美所為有償行為,損害其債權,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確認 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 轉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 為被告羅傑美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兩造間就實體上系爭房地買賣而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 所爭執,且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取償,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㈡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有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 決足資參酌。再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 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羅傑美於 收受本票裁定後數日內,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嘉玉,復未塗銷新光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據。惟查:
⑴被告間固於101 年6 月4 日以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訂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距本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本票裁定確定日即101 年6 月8 日甚近,然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尚難僅憑 契約之簽訂日期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依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示,本件買賣價 金為9,500,000 元,簽約及完稅款各900,000 元,尾款 7,700,000 元;而上開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已據被告 陳嘉玉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收執聯6 張、渣打銀行匯 款申請書2 紙、代償新光銀行貸款明細2 紙為證(參本 院卷第46-51 頁),上開金額合計確與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相符。而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新 光銀行於被告羅傑美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合計5,894,576 元後而塗銷,此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1 年12月24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5519號函附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1-9 8頁);又系爭房地於101 年 6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嘉玉時,固尚未為前述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塗銷,惟業已於同年7 月20日設定登記權 利人為渣打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 280,000 元,債務人為被告陳嘉玉),並於清償新光銀 行借款後,於同年8 月22日塗銷登記權利人為新光銀行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足參(參本院卷第10-13 、37-40 、52頁),故被告陳 嘉玉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即5,894,576 元,確 係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借貸以清償被告羅傑美對新光 銀行所負債務,被告陳嘉玉因此即負擔渣打銀行之借貸 債務,倘非確有買賣之意,衡情被告陳嘉玉自無虛偽訂 立買賣契約復令己負擔高額借貸債務之理。再者,被告 羅傑美以系爭房地擔保之借款,因適用優惠利率,而有 自實際借用日起24個月內之限制清償期間,如有此情事 發生,應依實際借用日起算前12月個計付提前清償本金 1%違約金,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計付0.75% 違約金,而 本件經新光銀行核准減收提前清償違約金,被告羅傑美 因提前清償確支付16,000元違約金及授信條件變更手續 費每案2,000 元乙情,亦據新光銀行函覆屬實,則被告 羅傑美為減免部分違約金,未於移轉登記或渣打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一併塗銷新光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難謂悖於常情或經驗法則。
⒊原告復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陳嘉玉並未到場, 且就簽約款900,000 元究係現金或以債務折抵,被告與證 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郭政仁所證亦不符,足見 系爭買賣契約要屬虛偽。惟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 條所明定,委任之 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 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次按「為委任事務 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 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 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 。是以受任人倘係單純受委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 因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不須 以文字為之。查系爭買賣契約本即由被告陳嘉玉之父陳 正平代為處理,而簽約時被告陳嘉玉縱未到場,而係交



由第三人代為簽名、用印,倘確有代理權,則該第三人 以被告陳嘉玉之名義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應對被 告陳嘉玉發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雖係由陳韻晶(與 被告陳嘉玉為姐妹關係)代被告陳嘉玉所為,亦對被告 陳嘉玉發生效力,尚難僅因被告陳嘉玉未親自到場簽名 、用印,即遽謂系爭買賣契約必屬虛偽。
⑵證人郭敬仁結證稱:此案之介紹人為謝定能,簽約地點 在被告羅傑美位於南崁之手機行,簽約時總價、付款方 式皆已談妥,貸款銀行並已先行詢問,代辦貸款人員亦 至簽約地點,大部分之價款將由買方之貸款銀行代償撥 付。伊沒有印象在簽約當天有無看到金錢交付,但在銀 行貸款尚未核准之前,被告羅傑美向伊表示貸款沒有問 題,要伊先送過戶。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繳款備忘錄關 於簽約繳款金額900,000 元「抵舊債」之記載,是伊結 案後才記載上去的,原來記載「現金」是簽約時伊詢問 簽約款之交付方式,被告羅傑美表示現金,所以伊就在 備註欄寫現金,實際上伊沒有看到900,000 元現金的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19 反面),是由證 人郭敬仁前開證述可知,其並未實際參與被告間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磋商,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亦係經由 詢問被告羅傑美即逕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顯見證 人郭敬仁就系爭買賣契約涉入不深,且買賣價金之支付 方式,證人敦敬仁亦未親自見聞,縱證人郭敬仁不確知 該簽約款900,000 元究係交付現金或是以舊債相抵,即 逕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註記「現金」、「抵舊債」,或 被告羅傑美未於簽約時即明確告知證人郭敬仁簽約款90 0,000 元係以舊債相抵,亦難遽認被告間並無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真意。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合意,僅以前揭各情推論被告間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非真實,洵非有據。故其先位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另併 請求被告陳嘉玉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⑵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於行為當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⑷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 債權人。又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另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傑美以9,5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嘉玉 ,其價金除清償被告間之借貸債務外,亦一併清償被告羅 傑美積欠新光銀行之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款 債務共5,894,576 元,此有新光銀行函、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附卷可稽,已詳如前述,可見被告羅傑美雖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另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 僅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殊不因被告 羅傑美所取得之價金,有無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有不 同。況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嘉玉明知系爭房地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其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嘉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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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