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方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梁懷德
被 告 李金煌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訴訟代理人 何權特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誌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余雯雯
吳育樺
被 告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訴訟代理人 劉婉如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心潔
吳松樹
余泰君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實行分配 ,而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101 年1 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即本院卷第9 ~11頁所示分配表,下爭系爭分配表)所載原 告得受分配之金額有所不服,業於101 年2 月29日具狀聲明 異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就原告前開異議,於101 年6 月 2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說明其業否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即於101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合法。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列原債權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然該公司已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概括承受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財政部92 年6 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 原告亦於101 年9 月3 日具狀聲明更正,經核自無不合,而 予准許。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金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榮芳、麥克迪諾馬、 李宏文,但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定方、童兆勤、謝明鑫, 其3 人並各於102 年1 月10日、1 月23日、4 月8 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系爭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 月 1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7 至16所列被告之債 權本金及分配金額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
1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前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此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予 准許。
五、本件被告台灣金聯、李金煌、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進行之拍賣程序,不動產標 的共分甲、乙、丙、丁四標,並分別標價合併拍賣,除其中 丙標部分之不動產原經他人拍定,嗣後為廢標,丁標則未進 行拍賣外,僅甲、乙標之不動產已拍定,所得價金應依各該 不動產所負擔之債務分配。其中關於乙標之土地(即桃園縣 中壢市○○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有增 所有,其上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台灣金聯之新臺 幣(下同)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 原告之1000萬元抵押權。而被告台灣金聯對於江有增之抵押 債權,為江有增原先於78年7 月4 日以其所有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之土地及建物設定1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省中 壢市農會,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江阿却,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 為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嗣於79年 6 月2 日將其擔保之金額變更為2400萬元。嗣因臺灣省中壢 市農會經營不善而經臺灣省農會收管,改為臺灣省農會中壢 辦事處,再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並將對江有增、 江有順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被告台灣金聯,及於97年2 月 21日變更被告台灣金聯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江阿却前已 於89年6 月12日全數清償其積欠之借款債務,祇因江阿却另 對債權人尚有其他債務存在,故雙方才約定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部分土地不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繼續擔保其他債務之 履行,但因原告之抵押權於88年9 月17日已設定登記完成, 是於江阿却債務全部清償之時,被告台灣金聯之上開抵押權 即應消滅,原告則進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縱使江阿却與 債權人另再行約定抵押權,亦屬於後順位之抵押權。詎本院 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卻仍將被告台灣金聯之全部 債權,按甲、乙標拍賣所得金額依比例分配,分列其債權金 額為4,509,486 元、3,960,965 元,且未將此分配方式於公 告時註記,已影響原告前揭抵押債權之受償,顯有不當。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聲明:㈠本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3 、7 至16
所列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分配金額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 示。㈡本件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7 至13所列被告之債權 本金及分配金額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被告台 灣金聯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本件甲、乙標拍賣土地設定 有第一順位共同抵押權,惟未限定各筆土地負擔之金額,故 本院民事執行處才依甲、乙標價值比例分列其債權金額,此 分配方式符合民法第875 條之1 、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875 條之3 之規定,亦兼顧公平正義之原則,並無不 妥。復原告與江阿却等曾分別就被告台灣金聯自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抵押權是否業已消滅一節提起訴訟,原 告部分已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 江阿却等人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1 號民事判決判決其敗訴確定,是被告 台灣金聯自得列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受分配。原告僅以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公告拍賣時未予註記為由,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 分配方式不當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灣金聯、李金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江有增所有,其上分別設有被告台灣 金聯之第一順位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之第二順 位1000萬元抵押權。江阿却前已於89年6 月12日清償其所積 欠之借款債務,但江阿却因對債權人尚有其他債務存在,方 約定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土地不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原告之前開抵押權前於88年9 月17日即已設定登記,是被 告台灣金聯之上開抵押權既因清償而消滅,江阿却縱與債權 人另作約定,亦係原告抵押權設定後所為,原告自應升為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故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自有違誤等語 。經查:
(一)按系爭土地前於78年7 月4 日有設定1400萬元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江阿却、義務人兼連帶保證 人為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設定 原因為借款及其他債務之擔保,嗣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79 年6月2 日將其擔保之金額變更為2400萬元。又桃園縣 中壢市農會因經營不善為台灣省農會收管,改為台灣省農 會中壢辦事處,再經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並將對 江有增、江有順之債權及上開抵押債權讓與台灣金聯並經 登記在案。嗣江阿却有於86年5 月6 日向台灣省農會清償 其於79年6 月19日以江有增、江有順、江桂香為連帶保證 人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借款2000萬元等情,雖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上開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96號更正登記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該件卷宗另附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卷宗。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96 號卷宗第9 ~16頁、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宗第11 ~20 頁);惟按系爭土地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既屬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 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 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 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 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 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 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 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 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 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 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 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 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 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 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 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 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 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 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 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 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 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江阿却雖有於86年5 月6 日向桃園縣中壢市農 會清償前述借款2000萬元,而使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已發生之前述借款2000萬元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但 非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同歸於消滅,且江有增另有於 84年8 月26日以江有順為連帶保證人而向桃園縣中壢市農 會借款1300萬元,並未依約清償,嗣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 9260號清償債務事件就江有增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000 ○地號土地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後,尚欠 借款(江有增)及連帶債務(江有順)7,551,528 元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江有增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借貸 1300萬元之借據、本院89年度執字第9260號分配表等附卷 可佐(見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宗第11~20頁、第97、98 頁),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江有增、江有 順係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列之擔保債務人,且其所負 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亦合於設定原因所載之借款及其他債 務之擔保,則江有增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及江有順所負上開 連帶債務(即7,551,528 元)仍應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內,而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江阿却縱有清 償前揭2000萬元,業難謂被告台灣金聯上開第一順位抵押 權即因此清償而告消滅。
(二)綜此,被告台灣金聯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未因江 阿却前揭清償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其第二順位1000萬 元抵押權有因前揭清償而使其抵押權升為第一順位云云, 自屬無據,而不足採。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主張及證據證 明系爭分配表有何違誤之處,故認本件原告主張,尚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l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於101 年1 月1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3 、7 至16所列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分配金額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二次序7 至13所列被告之債權本 金及分配金額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一:
┌─────────────────────────────────────────────────┐
│單位:新臺幣/元 │
├─┬───────┬──────┬──────┬──────┬──────┬─────┬─────┤
│次│ 債 權 種 類 │ 債 權 人 │ 債 權 原 本│利息及違約金│ 分 配 金 額│原告主張應│原告主張應│
│序│ │ │ │ │ │更正債權為│更正分配金│
├─┼───────┼──────┼──────┼──────┼──────┼─────┼─────┤
│03│執行費 │台灣金聯資產│18,172 │0 │18,172 │34,134 │34,134 │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07│第一順位抵押權│台灣金聯資產│4,509,486 │0 │4,509,486 │8,470,451 │8,470,451 │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08│清償債務 │中國信託資產│29,367,945 │24,413,004 │1,215,141 │未更動 │剩餘41,143│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按其債權│
│ │ │公司 │ │ │ │ │比例分配 │
├─┼───────┼──────┼──────┼──────┼──────┼─────┼─────┤
│09│清償債務 │首映資產管理│64,505,360 │40,236,323 │2,366,561 │未更動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
│10│清償債務 │元大商業銀行│1,599,329 │2,017,404 │81,717 │未更動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1│清償債務 │元大商業銀行│1,299,893 │1,457,251 │62,296 │未更動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2│清償債務 │彰化商業銀行│2,297,828 │1,628,038 │88,702 │未更動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3│清償債務 │李金煌 │1,500,000 │1,062,822 │57,905 │未更動 │同上 │
├─┼───────┼──────┼──────┼──────┼──────┼─────┼─────┤
│14│清償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528,096 │1,262,307 │40,453 │未更動 │同上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15│票款 │美商花旗銀行│852,665 │770,491 │36,674 │未更動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6│假扣押債權 │國泰商業銀行│1,000,000 │1,330,631 │52,659 │未更動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併後為國│ │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分配表附表二:
┌─────────────────────────────────────────────────┐
│單位:新臺幣/元 │
├─┬───────┬──────┬──────┬──────┬──────┬─────┬─────┤
│次│ 債 權 種 類 │ 債 權 人 │ 債 權 原 本│利息及違約金│ 分 配 金 額│原告主張應│原告主張應│
│序│ │ │ │ │ │更正債權為│更正分配金│
├─┼───────┼──────┼──────┼──────┼──────┼─────┼─────┤
│05│第一順位抵押權│台灣金聯資產│3,960,965 │0 │3,960,965 │0 │0 │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06│第二順位抵押權│方淑貞 │7,772,355 │1,553,619 │2,766,897 │未更動 │6,727,862 │
│ │ │ │ │ │ │ │ │
│ │ │ │ │ │ │ │ │
├─┼───────┼──────┼──────┼──────┼──────┼─────┼─────┤
│07│地價稅 │桃園縣稅捐稽│814,959 │0 │0 │未更動 │0 │
│ │ │徵處中壢分處│ │ │ │ │ │
│ │ │ │ │ │ │ │ │
├─┼───────┼──────┼──────┼──────┼──────┼─────┼─────┤
│08│清償債務 │元大商業銀行│647,490 │0 │0 │未更動 │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09│借款 │元大商業銀行│1,259,806 │0 │0 │未更動 │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票款 │國泰世華商業│2,747,554 │0 │0 │未更動 │0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11│清償債務 │國泰世華商業│691,019 │0 │0 │未更動 │0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12│前開附表一分配│中國信託資產│52,565,808 │0 │0 │未更動 │0 │
│ │不足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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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前開附表一分配│首映資產管理│102,375,122 │0 │0 │未更動 │0 │
│ │不足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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