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鄧慶輝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鄧燕春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8年5 月27日死亡)、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死亡)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認丁○○、戊○○○與反訴原告之收養關係存在。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丁○○(已歿)明知被告係訴外人即渠胞弟丙○○所 親生之女,並非丁○○與其妻即訴外人戊○○○(已歿)之 親生子女,然丁○○與戊○○○於民國55年11月29日仍持台 北市苔德婦產科所出具之不實接生證明書,向台北市延平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嗣戊○○○於88年間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為造文書之情事,因犯罪追訴時效 消滅,而獲得不起訴處分書。
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 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所定 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0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之適用。又提起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被
告確實並非丁○○與戊○○○所親生,然戶籍登記上登載被 告為丁○○與戊○○○之女,原告主觀上對於被告與丁○○ 、戊○○○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 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依確認判決除去, 為使血緣、身分關係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可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被告與丁○○、戊○○○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對於被告與丁○○、戊○○○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一事並不 爭執,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 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 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丁○○、戊○ ○○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實為丙○○與辛○○所 生,然因被告戶籍資料之父母欄現登載為丁○○、戊○○○ ,則被告與丁○○、鄧楊月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與否, 將影響被告對丁○○、戊○○○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利,而有 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丁○○、戊○○○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丁○○(已歿)明知被告係丙○○所親生之女,並 非丁○○與戊○○○(已歿)之親生子女,然丁○○與戊○ ○○於55年11月29日仍持台北市苔德婦產科所出具之不實接 生證明書,向台北市延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嗣戊 ○○○於88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為造文 書之情事,因犯罪追訴時效消滅,而獲得不起訴處分書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丁○○、戊○○○之除戶戶
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401 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證人辛○○到庭證稱:(與兩造有 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有,原告叫我嬸嬸,被告叫我媽媽 ,我是被告的親生母親。(為何被告在戶口名簿登記為丁○ ○及戊○○○的女兒?)那時候戊○○○、丁○○是夫妻, 因為丁○○及戊○○○他們跟我講喜歡被告,希望我們將被 告給他,被告的名字是丁○○及戊○○○所取的,且被告是 龍年出生的,他們很喜歡他,後來我們就答應他們的要求, 讓他們把被告帶去養,報戶口是他們夫妻去報,但我先生是 否陪同去戶政單位我不知道,我先生及丁○○、戊○○○現 在都已經過世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丁○○、戊○○○間並無自然 血緣關係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與丁○○、戊○○○間既無自然血緣關係,是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與丁○○、戊○○○間之自然血緣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丁○○、戊○○○與反訴原告間之自 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實也否定彼此間之收養關係,並藉 此否定反訴原告法律上為丁○○夫婦之女的地位,進而否定 反訴原告為繼承人,該不安之法律狀態,自須通過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因此,反訴原告就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有訴 之利益,自得以否認之丁○○夫婦繼承人己○○為反訴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
反訴原告係53年11月10日生,原來親生父母為丙○○(丁○ ○之弟,出生別為伍男;丁○○則為肆男)、辛○○(丙○ ○之二房)。反訴原告出生時,適逢丁○○之妻戊○○○於 生兩胎之後,因故無法再懷孕,乃於53年11月間,丁○○夫 婦向子女較多之弟弟丙○○夫婦要求收養甫出生之反訴原告 。經丙○○夫婦同意後,丁○○夫婦乃收養反訴原告,並將 反訴原告之戶口報為丁○○夫婦之親生子女,足認丁○○夫 婦並非單純養育反訴原告,否則應將反訴原告登記為「家屬 」。此外,反訴原告出嫁時,係由丁○○夫婦主婚,亦證丁 ○○夫婦有收養反訴原告之意思。再者,反訴被告於本件審 理中當庭自承反訴原告為伊妹妹,且丁○○亦曾憂慮渠身為 反訴原告之父母,需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而與反訴原告簽立 土地讓渡意願書,均可證明丁○○夫婦有收養反訴原告之意 思。
依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 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 條亦規定發生於修正前親屬事件,除有特別規定 外,應適用舊法。本件收養發生在53年間,故應適用88年修 正前之舊法。因此,反訴原告與丁○○夫婦間存在收養關係 ,而為其女兒,斷非反訴被告所能否認。綜上,請求確認鄧 棋圍、戊○○○與反訴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成立。 依反訴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寄予反訴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 ,亦認反訴原告為戊○○○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並稱戊○○ ○對反訴原告有多年養育之情,故要反訴原告出面協議處裡 戊○○○之後事、遺產,足認反訴原告確受丁○○、戊○○ ○夫婦自幼扶養。
反訴聲明:確認鄧棋圍、戊○○○與反訴原告之收養關係存 在。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 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當事人 間有收養意思合致。然本件當時戊○○○本身已育有1子1女 ,戊○○○並非毫無所出,因丁○○已將反訴原告抱回家中 ,故戊○○○只好依丁○○之要求,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反訴 原告之不實出生登記,縱算丁○○有養育反訴原告之事實, 然並不表示戊○○○亦有收養反訴原告之意思。 反訴原告於17、18歲後,就擅自離家出走,長達8 年,期間 毫無音訊,與丁○○一家並無任何聯繫,對此,丁○○表示 要與反訴原告斷絕關係,所以丁○○表示要與反訴原告簽立 切結書,丁○○願意讓渡名下1 筆不動產給反訴原告,除此 之外,反訴原告不得繼承鄧家之財產。由此可知,反訴原告 縱使自幼受到撫育而存有收養關係,然所謂收養意思亦僅存 於反訴原告與丁○○間。反觀,戊○○○在世時,不時地向 他人表示渠與反訴原告間,只有母女之名,並無母女之實, 戊○○○並於88年間自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 開偽造文書之情事,由此等情事即可推論戊○○○確實當初 沒有收養反訴原告之意思,僅係為了配合丁○○已將反訴原 告抱回家中之既定事實。
反訴被告家中同一時期尚有表妹秦蜀英等人與反訴原告年紀 相仿,也一起同住於反訴被告家中,一直到渠等15、16 歲 才離家。換言之,當時長時間居住在反訴被告家中之孩童不 僅是反訴原告而已,依實務見解,有養育的事實不代表就是
有收養之意。
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與丁○○、戊○○○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 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與丁○○、戊○○ ○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否認, 因本訴與反訴均會涉及丁○○、戊○○○當初將本訴被告報 為親生子女之真相內容為何,且本訴及反訴之判斷結果亦會 影響本訴被告對於丁○○、戊○○○所留之遺產有無繼承之 權利,足認本訴與反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 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 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39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 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 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反訴 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丁○○、戊○○○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又丁○○、戊○○○於反訴原告提起本件 反訴時均已死亡,反訴被告為丁○○、戊○○○之繼承人, 自與本件反訴有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 以反訴被告1 人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係於53年間被丁○○、戊○○○申報為渠等 之親生子女,因兩造對於反訴原告與丁○○、戊○○○間有 無收養關係發生爭執,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 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此,本件自應以74年6 月3 日
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作為判斷標準。再者,反訴原告於 出生後即由丁○○、戊○○○所扶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上開規定,倘丁○○、戊○○○要收養反訴原告為 養女,即不需以書面為之,合先敘明。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 合於民法上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為養子而 稱為嗣子,亦不得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養子女與 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 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 ,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自幼撫養 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 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 』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 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02 號及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 及89年度台上字第21 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收 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當事人間 有收養意思之合致。又所謂收養意思,依74年6 月3 日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法規範之解釋,應認係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 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丁○○、戊○○ ○於53年11月間向丙○○夫婦要求收養反訴原告。經丙○○ 夫婦同意後,丁○○夫婦乃收養反訴原告,並將反訴原告之 戶口報為丁○○夫婦之親生子女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反訴原告之生母辛○○到庭證稱:(與兩造有 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有,原告叫我嬸嬸,被告(即反訴 原告)叫我媽媽,我是被告的親生母親。(為何被告在戶口 名簿登記為丁○○及戊○○○的女兒?)那時候戊○○○、 丁○○是夫妻,因為丁○○及戊○○○他們跟我講喜歡被告 ,希望我們將被告給他,被告的名字是丁○○及戊○○○所 取的,且被告是龍年出生的,他們很喜歡他,後來我們就答 應他們的要求,讓他們把被告帶去養,報戶口是他們夫妻去 報,但我先生是否陪同去戶政單位我不知道,我先生及丁○ ○、戊○○○現在都已經過世了。(你所謂被告讓丁○○、 戊○○○養,是指什麼意思?)被告都是跟他們同住,被告 都沒有回來看過我們,我們都住在附近,有時候拜拜回遇到 。(丁○○及戊○○○當時是想將被告當作自己的親生兒女 或是要收養的意思?)當時是講給他去養,是我生的,我們 是指同意讓他抱去養。(被告是否叫丁○○爸爸?)是。( 被告是否叫戊○○○媽媽?)是。(被告要出嫁的時候,夫
家向誰提親?)是向戊○○○、丁○○提親的。(主婚人是 否是丁○○及戊○○○?)是。(被告出生多久抱給丁○○ 他們夫妻?)我記得沒有出生沒有多久就抱給他們,印象中 被告當時還不會走路也還不會講話,就已經抱給他們夫妻二 人。(當時證人是否一開始就同意將被告交給丁○○及戊○ ○○養?)我一開始就同意。大家四個人講好就好了。(所 以你當時是親自把被告抱給誰?)丁○○及他太太一起過來 跟我抱小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證人辛○○ 之證述,足認丁○○及戊○○○自小扶養反訴原告之真意, 並非僅係單純養育反訴原告,而係將反訴原告當作自身子女 看待。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反訴原告出嫁時,係由丁○○及 戊○○○擔任主婚人,依一般民間習俗,主婚人即為新郎或 新娘之父母,倘反訴原告並未由丁○○及戊○○○收養,理 論上應由反訴原告之親生父母即丙○○及辛○○擔任主婚人 ,益證丁○○及戊○○○於反訴原告出嫁時係以反訴原告之 父母自居,是以反訴被告抗辯丁○○及戊○○○並無收養反 訴原告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次查,證人乙○○○到庭證稱:(你跟戊○○○與被告是何 關係?)我叫戊○○○為嬸嬸,我是被告的堂嫂。(你那時 候跟鄧家的關係是否密切?)當初我嫁進去沒有密切,後來 才比較有接觸,那時候我們住在臺北,等於整排房子隔幾間 ,我58年嫁入黃家,大約61年左右比較有接觸。(你是否知 悉被告並非丁○○的親生子女,是何種情形?)那時候我嫁 進去沒有多久,我就知道他是養女,我跟己○○的姐姐比較 有接觸,我要工作他會幫我帶小孩,他有告訴我被告是另外 一個叔叔的女兒。(丁○○跟戊○○○有親口跟你說被告是 他們的養女嗎?)他們沒有跟我講過,88年丁○○走的時候 ,戊○○○才跟我講被告是養女,我不喜歡管人家的家事。 (戊○○○是跟你說被告是養女,還是說被告不是他親生的 ?)他當時說被告是養女,沒有說不是親生的。(你是否知 道戊○○○跟小孩之間尤其針對被告的互動如何?)戊○○ ○對每個小孩都很嚴格。(為何在製作訃文的時候,為何戊 ○○○特別跟你提及被告是養女的事情?)因為印製時有跟 我提一下,我才知道被告是養女,之前戊○○○的女兒有跟 我講過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管這些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6至98頁)。又證人乙○○○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且與兩 造皆無任何怨隙或特殊情誼,自無可能甘願偽證之風險去偏 頗任何一方,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依證人 乙○○○之證詞,可知戊○○○於扶養反訴原告之初,即有 收養反訴原告之意思,且一直將反訴原告當作養女照顧。
復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 係?)我是被告的表姐妹、原告的表兄妹。(是否認識丁○ ○、戊○○○?)是我阿姨跟姨丈。(是否認識庚○○?) 從小認識。(有沒有跟上述三人共同生活過?)小時候五、 六歲時住在他們家一陣子,陸陸續續常來往,最長有半年。 當時我家裡經濟比較差,我跟我妹妹、姐姐過去住。(庚○ ○是否為丁○○、戊○○○所親生?)不是。(為何會跟丁 ○○、戊○○○住一起,還叫他們爸爸媽媽?)我過去住的 時候,他們就住在一起了,而且叫他們爸爸媽媽。我是國中 的時候,在親友聊天的時候知道不是親生的。我沒有跟庚○ ○求證或討論過這類事情。(庚○○有無叫丙○○、辛○○ 爸爸媽媽?)我小時候沒聽過。長大後比較少到他們家,所 以也沒聽過。(庚○○是否為丁○○、戊○○○的養女?) 是。我小時候跟他們住一起,戊○○○告訴我說庚○○是他 女兒。收養程序我不了解。(庚○○出嫁時有何人主婚?) 丁○○、戊○○○。(戊○○○是否親口跟你說,庚○○是 他們的養女?)戊○○○說庚○○是我的女兒。(有沒有提 到養女一詞?)以前的人不會說養女,會說是女兒。(戊○ ○○過逝前與庚○○互動如何?)良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0 至111 頁)。又證人甲○○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且與 兩造皆無任何怨隙或特殊情誼,自無可能甘願偽證之風險去 偏頗任何一方,是證人甲○○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依證人 甲○○之證詞,可知丁○○及戊○○○於扶養反訴原告之初 ,即有收養反訴原告之意思,且一直將反訴原告當作養女照 顧。況且,證人甲○○小時候亦曾在丁○○及戊○○○家中 共同居住,丁○○及戊○○○並未將甲○○報為渠等之親生 子女,顯見丁○○及戊○○○確有意將反訴原告當作自身子 女照顧,而與一般同居之親人有所不同之對待。 再者,反訴被告提出之土地讓渡意願書記載略以:茲有龜 山鄉牛角坡牛角坡小段地號215 之26一筆土地我(即丁○○ )願意60坪讓渡受讓人庚○○做嫁妝。庚○○也願意對鄧 家的財產不動產一切拋棄無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 參以反訴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陳:(被告是原告何人?)是 我妹妹,他從小大約兩歲時就抱回來,在我家長大,大約17 、8 歲時就離家出走,我爸爸(即丁○○)覺得這樣不好, 還要負擔法律責任,就把他找回來,要他簽壹張字條,放棄 財產權利,我們給他60坪的土地,他出嫁也是在我家出嫁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倘丁○○當初僅係單純養育 反訴原告,而無收養反訴原告之意思,則丁○○對於反訴原 告自無庸負任何法律責任,亦無需將丁○○名下之一部分土
地過戶予反訴原告,以交換反訴原告拋棄其對丁○○名下其 餘財產之請求權。足認丁○○確有將反訴原告當作自身子女 看待。
此外,反訴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寄予反訴原告之存證信函內 容略以:...由於台端(即反訴原告)為母親戊○○○名 義上法定繼承人之一,針對母親戊○○○後事、遺產等事宜 尚待處理,有請台端出面協議之必要。...請台端念及母 親戊○○○多年養育之情,於文到7 日內主動與本人聯繫, 如台端仍置之不理而影響自身權益者,則請見諒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34頁)。衡諸常情,反訴被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時,既已知悉反訴原告並非丁○○及戊○○○之親生子女, 倘反訴被告當時認為反訴原告亦非丁○○及戊○○○之養女 ,則反訴被告自無庸發函通知反訴原告處理戊○○○之後事 及遺產等事宜,是反訴被告抗辯丁○○及戊○○○僅係單純 養育反訴原告,而無收養反訴原告之意思云云,與常理有違 ,不足採信。
反訴被告雖抗辯戊○○○在世時,不時地向他人表示渠與反 訴原告間,只有母女之名,並無母女之實,戊○○○並於88 年間自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偽造文書,由 此等情事即可推論戊○○○確實當初沒有收養反訴原告之意 思,僅係為了配合丁○○已將反訴原告抱回家中之既定事實 云云。惟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 140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自首意旨略以:被告戊 ○○○明知庚○○非其所親生,竟於53年11月29日,持由台 北市苔德婦產科所出具之虛偽接生證明書,向台北市延平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而使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起至77年12月31日止,於內政部為戶口校正 時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予以行使,均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參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戊○○ ○於自首時並未提及渠沒有要收養反訴原告之意思,該刑事 案件僅係在釐清戊○○○與反訴原告間並無自然血緣之親子 關係,戊○○○向戶政事務所為不實之出生登記,導致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受到損害,單憑該刑事案件並不 足以推論戊○○○無收養反訴原告之意思。
再者,戊○○○於89年間雖曾向本院對反訴原告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然該事件未經本院開庭審理前,即由戊 ○○○具狀撤回。參以該事件之起訴狀記載略以:...原
告(即戊○○○)並於同年11月29日持該接生證明,向台北 市延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而使戶政機關之承辦人 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公文書上。事隔30餘年,原告對 此耿耿於懷,此等行為不僅妨礙戶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亦 有礙血緣之正統性,且未能使得被告(即本件反訴原告)回 歸本生父母(丙○○、辛○○),因此始提出本訴訟,期使 能確認真正之親子關係等語(參見該起訴狀第2 頁),由此 可知,戊○○○提起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未一 併確認兩造間無收養之關係。況且,反訴原告若非已被丁○ ○及戊○○○收養,反訴原告亦無回歸本生父母丙○○、辛 ○○之問題。是以戊○○○提起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丁○○、戊○○○有收養反訴原告 之意思,而非僅係單純養育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反訴原 告訴請確認其與丁○○、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 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