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范煥輝
代 理 人 黃昱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
1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958,205 元,而抗告人於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 者之必要生活費數額,除原審認定之331,200 元外,尚應將 原審誤算抗告人之配偶應負擔房貸金額4,750 元,及抗告人 於原審漏未提列有按月繳納原協商還款金額9,973 元,以及 為其配偶代繳信用卡債務12,915元、健保費及老人年金1,02 2元等部分一併列入計算,據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 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時,因已無多餘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方商請第三人黃永秀以其名義向楊梅農會借款,供作抗 告人清償債務使用,之後由抗告人按月繳納本息,此實乃抗 告人身體罹病無法工作,不得已才以債養債方式繼續償還債 務,以使各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並無侵害各債權人利益 之意思。又於100年10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抗告人關於 退休金流向時,抗告人因身受疾病纏身之苦,身體狀況不佳 ,對於司法事務官訊問之問題非能全數了解而回答不清楚, 或僅能憑之前模糊記憶應答,絕未有故意不為回答或以謊言 欺騙之情形,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6款、第8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存在。縱認抗告人有前開3 款之不免責事由, 然因抗告人之情形仍屬情節輕微,而有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 之適用。
㈢抗告人於95年4月28日時對各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高達1,7 67,778元,然至100年6月10日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為止,共償 還債務757,202元,清償比例為42.83%,已超過清債條例第1 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分配之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 以上,自 應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 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0年5 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 共獲分配50,800元,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抗告人自承其每月收入來自於長子、次子每月供養金18,000 元、12,00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 號卷一第 59頁),又抗告人原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雖於97年10月份自該公司離職,但尚續與 該公司成立承攬關係,98年度1 月迄今仍領有薪資,有富邦 回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44 頁),堪認抗告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收入。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即98年6月至100年5月)可處分之所得為958,205元【計 算式:(18,000×24)+(12,000×24)+ 238,205(抗告人
98年6月至100年5月自富邦公司領取之所得,見同上卷第145 、146頁)=958,205】,惟據抗告人主張於該期間內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支出42,460元(含 膳食費7,050元、房貸9,500元、油資500 元、健保及國民年 金1,500元、繳納原協商還款金額9,973元;為其配偶代繳信 用卡債務12,915元、健保費及老人年金1,022 元),核稽該 支出項目,其中膳食費、油資、健保及國民年金等支出合計 9,050元部分,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省100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為低,尚屬合理;房貸及抗告人配 偶之健保費及老人年金等支出共計10,522元部分,審酌抗告 人與其配偶吳惠樁已先後於97年9月8日及12月30日退休,其 二人退休後,除抗告人尚有從富邦公司獲取少許薪資外,吳 惠樁迄今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勞工保險局回函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吳惠樁97年至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67、174至178 頁及本院卷第 97頁),則抗告人主張其長子、次子給與之供養金,非其單 獨所有,係供作抗告人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而由抗告人統籌 運用以支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等語,應符合常理,復本院斟 酌該房貸數額較一般房屋租金為低,且抗告人為其配偶吳惠 樁代繳之健保費及老人年金亦屬必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繳 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故皆應准許提 列;繳納原協商還款金額9,973 元部分,此業經各債權銀行 於102年2月21日本院進行訊問程序中所是認,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應准其認列;至吳惠樁之 信用卡債務12,915元部分,姑不論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每月平均收入僅39,925 元(958,205÷24=39,925),已 低於抗告人前開所列各項支出總數額,若再計入抗告人於原 審主張之商業保險費支出,二者差距將形更大,抗告人如何 平衡家庭收支已有疑問,而參抗告人提出繳納該信用卡債務 之匯款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2至111頁),匯款帳戶 之開戶人為抗告人之長子范揚富,並抗告人對於該匯款亦具 狀表示係由范揚富另外以自己財產為吳惠樁分擔債務所匯, 有抗告人提出之補件說明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 頁 ),益徵抗告人並無此項費用支出,不得將之列入其每月支 出項目。按此,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總收入扣除自己 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49,125 元【計算式: 958,205-(7,050+9,500+500+1,500+9,973+1,022×2 4)=249,125】,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0 ,800 元,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多數
債權人又均於原審或本院程序進行中,或以書狀或當庭表示 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則抗告人即符合消債例第133 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是原審在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雖與本院前述 認定之金額間或有些許差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㈢至抗告人聲請清算後,仍有自清算程序外私下為清償積欠第 三人黃永秀3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代第三人黃永秀繳納楊梅 農會借款利息每月約4,000元,直至101年6 月為止等情乙節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47頁),則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全部一切 財產,本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各債權人全體應循清算程序 按各債權比例分配受償,以符公平。然觀抗告人從未於清算 程序中陳報有積欠第三人黃永秀之該筆借款債務,以藉清算 程序使第三人黃永秀之債權得與其他各債權人公平受償為適 途,反於清算程序外自行清償對第三人黃永秀所負之債務, 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其餘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害, 顯為不利於本件債權人之處分,且亦足認為抗告人有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之數人為目的,消滅債務之行為,而經原審認定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6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核 與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以前詞為主張,實無足採。 ㈣抗告人對前於100年10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其有關退休 金流向,其當庭陳述之內容與司法事務官調閱桃園縣八德市 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資料所載不符,而未能據實陳述乙節,並 不爭執,且有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檢附抗告人之存款帳戶資金 流向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 號卷一第164、218至226 頁);雖抗告人主張因當時身體罹 病不適,又對於司法事務官訊問之問題不了解而回答不清楚 ,或僅能憑之前模糊記憶應答云云,即便屬實,抗告人尚可 待庭期後查明詳實並以書狀補充說明之,然觀抗告人其後於 同年10月17日提出之陳情書(見同上卷第228、230頁),卻 無隻字片語論及於此,可認抗告人對於自己之退休金流向有 不實陳報之情,而經原審認定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與法相合。是抗告人此項主張,為無可 採
㈤又消債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法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使債務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 。惟核本件抗告人既有為前述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實,難認違背情節輕微,顯無消債條例第135 條
適用餘地。是抗告人以前詞為主張,仍無足取。 ㈥抗告人再主張其截至聲請清算時為止,已清償債權人之債務 比例達42.83%,應准予免責云云。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係抗 告人對於原審不免責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程序,該裁定尚 未確定,且抗告人前述清償時點,係在清算聲請之前,與消 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難為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 款、第6款、第8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未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裁定 。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