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14號
TYDV,101,家訴,114,201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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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東法
      江宏平
      陳福榮
被   告 黃許玉秀
      黃建福
訴訟代理人 許瓊娥
被   告 黃建順
      黃聖芬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瓊娥
被   告 黃月美
      黃愛玉
      黃金蓮
      黃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戊○○、丁○○、子○○、乙○○、癸○○、丙○○、庚○○及被代位人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分割事件,為該法所定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佈;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 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 條規定甚明。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1 年2 月22日 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係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嗣先於101 年7 月25日具狀 增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6-109 頁 ),再於102 年3 月7 日增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見本院 卷第224-226 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壬○○○、乙○○、癸○○、丙○○、庚○○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6 萬3,87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未清償,原告前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對被代位人己○○ 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其財產無效果,經該院核發90年度 執字第5689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辛○○於94年7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分割,其繼承人包括其配偶即被告壬 ○○○、其子女即己○○、被告乙○○、癸○○、丙○○、 庚○○、黃有利(其於84年1 月3 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戊 ○○、丁○○、子○○代位繼承),其中被告壬○○○、乙 ○○、癸○○、丙○○、庚○○及被代位人己○○每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被告戊○○、丁○○、子○○應繼分 各21分之1 。又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己○○與被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 仍登記為己○○與被告公同共有,己○○顯見有怠於行使其 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致遺產難於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 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 己○○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故 原告代位請求變賣分割,由原告在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56 8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受領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己○○之應繼分7 分之1 可分得之價金。
綜上,己○○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與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確 保債權實現,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 辛○○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拍賣,所得 價金按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在前述債權金額範 圍內受領己○○可分得價金;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



按前述比例由己○○及被告分得,並由原告在前述債權金額 範圍內受領己○○可分得金額等語。
二、被告方面:
被告壬○○○、乙○○、癸○○、丙○○、庚○○部分: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答辯狀之聲明略以 :系爭遺產並非被告不願辦理分割,因被繼承人辛○○之子 黃有利死亡,由黃有利之未成年子女代位繼承,其法定代理 人甲○○不願配合辦理所致,且本件訴訟係因己○○積欠原 告債務所致,實非被告所應代為負擔,故程序費用部分應由 己○○自行負擔,被告同意分割遺產,並聲明:准予依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辦理分割遺產等語。
被告戊○○部分:除被告丁○○、子○○後開陳述外,另陳 述略以:本件遺產面積不大,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不同意 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被告丁○○、子○○部分:不同意變賣遺產,以應繼分分割 即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己○○向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借款, 伊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己○○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無效果,經 該院90年度執字第568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業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及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辛○○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如 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但迄未辦理分割乙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辛○○之遺產申報狀況核閱無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汐止稽徵所101 年4 月2 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遺產稅核定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 申報書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堪信實。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己○○積欠原告前



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90年度執字第5689號債權憑證在案,足見債務人己○○之 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債務人己○○已屬無資力,是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債務人己○○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據此己○○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己○ ○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有依法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 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2410號及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 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 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申報書中所列之 遺產,除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尚未分割外,其餘 業經繼承人分割處分完成,且被告並未指出辛○○尚有其餘 財產未為分割,是可認辛○○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及動產(存款)即為其全部之遺產,此有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 1 年4 月2 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及所附 辛○○遺產稅申報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 分行102 年1 月3 日華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而上述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復未曾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前亦述及,是原告代 位繼承人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 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 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 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雖主張變價分割,一同 變賣,可取得較高之價金,再由伊於前述債權範圍內代位債 務人己○○取得應分得之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反對,並辯 稱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維持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斟酌 己○○之應繼分比例僅7 分之1 ,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 價分割後由原告代位取償,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且該等 不動產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事,而己○○繼承取得之該等 不動產於分割遺產後,公同關係已然消滅,原告並無不能就 己○○所取得之分別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以強制執行之 情,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變價分割實非妥適;又依該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己○○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由被告壬○○○、乙○○、癸○○、丙○○、庚○○ 、戊○○、丁○○、子○○與己○○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 不動產部分按附表三所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如附表二所示動產(存款)部分 依附表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 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所遺之遺產(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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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8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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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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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1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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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73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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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27 │三分之一 │
├──┼────────────────────────┼────┼───────┤
│ 6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中壢市中園路二段 46 巷│ │全部 │
│ │126弄36號(整編前:永福里水尾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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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辛○○所遺之遺產(動產)
┌──┬────────────────────────┬────────────┐
│編號│ 存款(新台幣) │ 所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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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行 │ 873元及其孳息 │
│ │ │ │
└──┴────────────────────────┴────────────┘
附表三:
┌───────┬──────────┐
│繼承人(即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
│及被代位人)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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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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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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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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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 七分之一 │
├───────┼──────────┤
│ 庚○○ │ 七分之一 │
├───────┼──────────┤
│ 己○○ │ 七分之一 │
├───────┼──────────┤
│ 戊○○ │ 二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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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 二十一分之一 │
├───────┼──────────┤
│ 子○○ │ 二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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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