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610號
TYDV,101,婚,610,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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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10號
原   告 趙邦楨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周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民,嗣經取得我 國國籍)於民國98年4 月17日結婚,婚後定居於桃園縣平鎮 市地區。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嗣後被告稱欲與原告一同在 越南開設餐廳,作為原告兩年後退休生活之規劃,並於98年 5 月間以尋找開設餐廳之地點為由先行前往越南,期間原告 多次匯予被告開設餐廳及購屋所需之資金,亦曾前往越南1 星期關切餐廳開設之進度。而因原告工作忙碌,無暇時常往 返臺灣及越南,故於此兩年間多次要求被告返臺相聚,然被 告均藉故推託,僅再要求原告資助金錢,原告拒絕後,被告 竟即失去聯繫,也未返回臺灣,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 情事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結婚書約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32頁、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查無誤,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9 月6 日桃 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三、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上開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則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確自98年5 月8 日離境後,迄今無入境之 紀錄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 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 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被告自98年5 月間離開原告前往越南後,與原告分居迄 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4 年之久,期間被告均未 返臺與原告相聚,可見其未珍視兩造婚姻之心態明顯,且任 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亦足知兩造感情 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 ,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主要過責,並無疑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 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 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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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